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435號
PCDM,111,審交易,1435,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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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郅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郅晟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3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宜安路1巷往安樂路51巷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安樂路5 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洪寶妹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安樂路51巷往安 平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 告訴人洪寶妹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移位、右側 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寶妹告訴被告陳郅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 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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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