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子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子清於民國111年9月3日14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飲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與王一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一凡受有左足背挫 傷之傷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一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