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安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 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4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 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98公 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 89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聲沒字 第494號卷第2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