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文
選任辯護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進文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6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板南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 行經景安路與和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目光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萬生徒步沿景安 路並自南山路往景平路方向行走至上開景安路與和平街口, 並欲穿越景安路至對向,亦未注意依交通號誌前進而闖紅燈 穿越該路口時,遭鄭進文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經送往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骨 骨折、左上頜骨、眼眶骨骨折、頸椎第四節骨折及頭部撕裂 傷等傷勢,經住院診療後,於同年2月1日出院,改門診追蹤 治療,惟因有四肢癱瘓等現象送安養中心照顧,嗣仍於同年 3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導致之顱內出血 與腦幹損傷,併發肺炎與泌尿道感染,發展成敗血症,而致 敗血性休克死亡。又於警員獲報車禍事故前往醫院處理時, 鄭進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王萬生之子王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包括告訴人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雖原於準備 程序爭執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改為認 罪答辯,堪認對其等原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已不再爭執,且其 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對證據能力未有所意見而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供述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3280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5頁、第246頁、第25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登財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110年 度相字第412號卷【下稱相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被 害人王萬生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 月23日新北景中刑字第1104631449號函及檢附報驗暨解剖照 片與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街景圖畫 面、本院111年2月16日勘驗筆錄(含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3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418154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14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14645489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見相卷第27頁、第31頁、第123頁至第385頁、第91頁、第97 頁、第113頁、第393頁、第427頁、第99頁至第109頁、第38 9頁至第414頁及證物袋、第417頁至第425頁、第433頁、偵 卷第31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83頁、本院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75頁、本院卷第1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8頁、第93 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13 頁至第2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陳述與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員 警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與地點應係110年1月7日上午6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與和平街口,起訴書誤載部分應更正如上,惟此部分不妨 害本案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 發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 事發前,被害人雖有未能遵從交通號誌之指示,即在其行向 為紅燈燈號時,先擅自穿越景安路與和平街口路口,沿景安 路往景平路方向前進,惟於被告騎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之前 ,並未有其他車輛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而生足以遮擋被告視 野之情形,另自被告騎車出現於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前並至其 騎車撞擊被害人時,亦未見被告所騎乘機車有明顯煞停或偏 移行向等試圖閃躲被害人之情事,此均經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在騎乘行經本案事故路口時,確 實未注意到被害人行走於路口之車前狀況並因而與其發生碰 撞致生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且本案經送請交通事故原因鑑定後,前揭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結論(見本院卷第173頁 至第17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即1 10年1月7日經送醫急救後,雖係至同年3月23日始生死亡結 果,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 ,經該所綜合醫療證據、外傷證據、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 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果,研判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先因行人 與機車車禍致顱內出血與腦幹損傷併發肺炎與泌尿道感染, 引發敗血症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有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17頁至第425頁),此與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原因歷程先後依 序為腦出血,引起泌尿道感染,再引發呼吸衰竭,終因敗血 性休克死亡等情吻合(見相卷第31頁),可見被害人死亡原 因仍係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所生顱內出血等傷勢所致,是被 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認定。惟本案被害人顯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4條第4款規定,即於行人穿越道路時,未依燈光號 誌之指示前進而同有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 影像結果,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而係行走在畫面中行人穿越道旁之右方,與行人穿越道間 隔1小段距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 、第66頁至第67頁),故被告並未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情事,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因被告行為致被 害人死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改論以較輕之刑法第 276條前段罪名對被告並無不利,實際上亦未影響被告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本起交通事故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本 案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其卻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侵害被 害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外,亦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 屬心中傷痛之損害結果,然本案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被害 人就本案之發生亦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之同有過失情形 ,顯難將死亡結果完全歸責於被告,兼衡其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頁 ),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工地上班,與配偶及成年 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7頁),暨其犯後態度 ,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為被 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而被告客觀上亦前無不得宣告緩刑 之前案紀錄,惟考量被告係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 現尚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或展現其彌補之誠意,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不宜逕為緩刑宣告,以收教化警惕之效,是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憑採,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