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右手食指」應更正為「左手食指」;證據應補充「街景 圖片2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佳豪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然竟疏未注意上 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王義昇受有傷害,顯 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 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783號
被 告 謝佳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佳豪於民國110年11月1日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橋下橋處車道與福德北路口,欲自臺北橋右轉專 用車道向右轉進福德北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右轉專用燈光號誌,即貿然右 轉,適王義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 開右轉專用車道右側之機車專用道往重新路1段方向行駛, 見謝佳豪貿然右轉,為避免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而造成失 控摔倒,致王義昇受有右手食指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踝 擦挫傷、會陰部挫傷、左側睪丸血腫及右側陰囊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義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