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441號
PCDM,110,金訴,441,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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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張峯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41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00、33096、3
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收購金融帳戶之 必要,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與不詳之人聯繫,並知悉工作 內容為需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已預見該工作極可能係詐 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受被害人之匯款後,提領、層 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卻基於縱使係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作為詐欺、洗錢 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09年9月16 日向甲○○(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或甲○○知悉共犯達3 人)表示出借帳戶供其使用,並依據匯入帳戶之金額而給付 甲○○一定比例之報酬,待甲○○應允後,甲○○即與丁○○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甲○○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丁○○使用,丁○○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而 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存)時間,分別轉帳 (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丁○○就附 表一編號2、3共同詐騙李帛修梁家瑜部分,均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再由甲○○依丁○○之指示,以附表二編號6至11 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共64萬元後,再交 付予丁○○,丁○○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
二、案經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李帛修訴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梁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丁○○及被告丁○○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僅爭執被告甲○○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 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僅在論述被 告甲○○有罪之部分,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441卷 第176頁、金訴1439卷第68頁),且檢察官、被告甲○○、丁○ ○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丁○○使 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丁○○是 我很好的朋友,被告丁○○說要賣車,但車款不能被太太知道 ,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收取賣車的款項云云。被告丁○○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被告甲○○ 借帳戶使用過,我在109年9月18日與被告甲○○見面是因為被 告甲○○要還我錢,我只有收受被告甲○○返還的3萬元云云。 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有提供工 作資訊給被告甲○○,然被告甲○○因該工作涉訟,故被告甲○○ 認為被告丁○○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方向警方指認被告丁○○, 然被告丁○○僅有與被告甲○○見面,收受被告甲○○返還之借款 3萬元,本案遭詐欺之人均與被告丁○○無關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轉帳(存)時間,分別轉帳(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復由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6至11所 示之時間、方式提領共64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 ○○、李帛修梁家瑜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4156卷第5 0至51頁、偵3600卷第87至90頁、偵32429卷第9至11頁)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 23004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 9093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李帛修提供之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梁家瑜提供之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01659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44156卷第30至31頁反面、61、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 、204至208頁、偵3600卷第131至139頁、偵32429卷第31 至75頁、本院金訴441卷第491至505頁),亦為被告甲○○ 、丁○○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甲○○係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丁○○使用,並於



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64萬元後,交付 給被告丁○○:
   ⒈被告甲○○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申辦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在去年(即109年)9月我有借帳號給我朋友張聖彥(即 被告丁○○),讓他可以匯錢進來。應該是109年9月16日 張聖彥打電話給我,請我借帳號給他,錢在18日進來後 ,張聖彥告訴我,我當天就將錢領出來給他。我提領40 萬元、10萬元、14萬元後交給張聖彥,轉出兩個5萬元 的部分,是我從台新帳戶轉帳入我中國信託帳戶内,再 從中國信託帳戶領出來給張聖彥,因為台新銀行一天不 能提領那麼多錢。64萬元是18日當天拿到新竹東元綜合 醫院旁路口的全家門口,當時我們兩台車停在那邊,我 下車拿錢給張聖彥的等語(見偵44156卷第139至140頁 反面);再證稱:109年9月16、17日,我的帳戶陸續有 五筆款項共25萬6,000元轉入,都是被告丁○○請我幫忙 。109年9月16日提款卡提款5萬元,我提款後就將款項 存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透過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給 被告丁○○。109年9月17日轉出2筆5萬元,我是先轉到我 未婚妻林媞娜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後我再使用林媞娜的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到被告丁○○指定的帳戶。10 9年9月17日提款卡提款10萬5,000元也是我提的,也是 要給被告丁○○。109年9月18日現金取款40萬元,提款卡 提款10萬、4萬都是我提領的,我是將帳戶借給被告丁○ ○等語(見偵44156卷第224至2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月16日那天,被告丁○○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跟我借 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9月16日有一筆5萬元轉入,之後 有一筆提款卡提領5萬元,這筆錢就是被告丁○○說要使 用我的帳戶,會有錢進來,因為我那時候人在臺中港那 邊跟家人旅遊,所以我是把這5萬元存到中國信託帳戶 裡,然後再轉到被告丁○○給我的帳戶。9月17日有2筆5 萬元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也是再轉給被告丁○○, 而9月17日當天有一筆10萬5,000元,是用提款卡提款的 ,這筆錢我應該也是領出來然後存到中國信託帳戶,再 轉給被告丁○○。9月18日就開始有比較大筆的30萬元款 項匯入,這些款項匯入後,被告丁○○有通知我,並要我 幫他領出來,然後再交給他。9月18日有2筆5萬元是轉 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我再領出來,然後一起拿去給被 告丁○○。在9月18日前,我都沒有把這個帳戶裡的錢領 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丁○○等語(見本院金訴441卷 第461至469頁)。




   ⒉綜參被告甲○○歷次所證,被告甲○○出借其本案台新帳戶 給被告丁○○後,當有金錢匯入被告甲○○本案台新帳戶時 ,被告丁○○會通知被告甲○○,而被告甲○○會再依據被告 丁○○之指示,以匯款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 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丁○○等節,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再交相參酌上開被告甲○○就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處理收受金額之方式與卷附被告甲○○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甲○○女友之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丁○○之妹之中信 帳戶)之資金流向(即附表二所示,見偵44156卷第30 至31頁反面、金訴441卷第491至505、511至517頁)亦 核屬一致。而109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轉入被告丁○○ 之妹之中信帳戶之金錢,確實為被告甲○○提供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予被告丁○○使用,並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受 金錢後,欲交付給被告丁○○,方透過被告丁○○指示而匯 款至被告丁○○之妹之中信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金訴441卷第539頁),足認被 告丁○○確實有向被告甲○○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 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18日收受之款項 雖均未轉匯至被告丁○○之妹之中信帳戶,然參以被告甲 ○○在109年9月18日16時1分,以金融卡提領4萬元後,身 上已有64萬元現金,被告丁○○即在同日16時54分與被告 甲○○聯繫,並相約在東元綜合醫院見面,此有被告甲○○ 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44156卷第99至101頁),被告甲○○倘急於在當日償還 被告丁○○3萬元之債務,尚可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或 現金存款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內償還即可,被告甲○○ 實無必要在身懷鉅款之下,於109年9月18日16時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臺中昌盛店(見偵441 56卷第204至208頁)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後,再前往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東元綜合醫院與被告丁○○ 見面,而徒增款項遭竊或遺失之風險;另衡諸常情,出 借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出借期間應不會再出借予他人, 避免帳戶內之帳目不清,徒生爭議,而依據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所收受金錢與被告甲○○轉匯、交付現金給被告丁 ○○間之比例觀之,均屬一致(即被告甲○○出借帳戶可得 報酬之部分,詳下述),基此,被告甲○○一再證稱有於 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給被告丁○○使用,待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被



告甲○○再經被告丁○○之指示,將款項以匯款或給付現金 之方式,交付給被告丁○○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 定。
   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應徵工作,是要去 海外從事博弈工作,但我沒有辦法去,後來老闆聯絡我 跟我說有博弈款項要收的時候,我沒有戶頭,我剛好在 跟被告甲○○聊天,被告甲○○說他可以去收款,被告甲○○ 將自己的帳戶給我,我就把被告甲○○的帳戶提供給老闆 。之後款項進來,對方有請一個員工跟我聯繫,我再去 問被告甲○○有無收到款項,被告甲○○跟我說有收到之後 ,我再請被告甲○○匯入我妹妹的戶頭,匯入我妹妹戶頭 的錢,我請我妹妹領出來後,有人跟我約時間來跟我拿 等語(見本院金訴441卷第539頁)。而被告丁○○雖僅就 由被告甲○○於109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匯入被告丁○○ 之妹之中信帳戶之金錢部分予以坦認,然被告甲○○於10 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間,均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給被告丁○○使用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本案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甲○○於109年9月18日使用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之原因及方式與前2日有何相異之處,據 此,堪認被告甲○○於109年9月18日提領64萬元現金並交 付給被告丁○○後,被告丁○○亦係交付給上開所稱之不詳 之人,至為明確,故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除其與被 告甲○○外,尚有當初與其聯繫之老闆及前來取款之人, 已達3人以上無疑。
  ㈢被告甲○○、丁○○主觀上均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 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 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 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 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甲○○、丁○○於本案案發時分別為28歲、30歲,均智 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 被告丁○○對依據不詳之人之指示向他人租借帳戶;被告 甲○○對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 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 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他人,或收受他人提領之款項後 再轉交予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 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佐 以於109年9月16日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5萬 元,被告甲○○透過轉存、轉匯之方式交付4萬8,500元給 被告丁○○;於109年9月17日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 錢總額為20萬6,000元,被告甲○○透過轉存、轉匯之方 式交付19萬9,800元給被告丁○○;於109年9月18日轉入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總額為66萬416元,被告甲○○ 透過轉存、轉匯之方式交付64萬元給被告丁○○,則被告 甲○○僅係因代為收受款項再交付給被告丁○○,就取得上 開金錢之差額即1,500元、6,200元、2萬416元(即按匯 入之總額收取約3%之金額),被告甲○○付出之勞力與獲 得之對價顯不相當,基此,被告甲○○提供帳戶容任他人 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 被告甲○○所稱係供被告丁○○匯入賣車款項之辯解並不足 採,詳下述),且又得以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則被告 甲○○對於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當能有所預見。另再依據被告甲○○與被告丁○○於案發 後之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甲○○在向被告丁○○提及因 本案涉訟時,被告丁○○對被告甲○○稱「我把我們的事情 解決掉,我也希望你平安,我們錢再大家一起分」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58 頁),顯見被告甲○○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被告丁○○立場而言,是一件可以賺錢之工作,則被 告丁○○向被告甲○○借用帳戶,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容任他人使用,在被告甲○○交付款項給被告丁○○後,被 告丁○○再交付給不詳之人,並無正當理由,且又可以賺 取金錢,則被告丁○○對於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入之款項,亦當能有所預見。
   ⒊被告甲○○取得贓款後再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交付 與不詳之人,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 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 查,亦應為被告甲○○、丁○○所能預見,然被告甲○○卻容 任被告丁○○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被告 丁○○,被告丁○○再轉交給不詳之人,渠等主觀上顯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甲○○、丁○○及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9月17日晚上左右接 到我一個多年好友張聖彥的來電,因為他想把他的車子 賣掉,可是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所以請我幫忙提供帳戶接 收這筆款項,我於隔(18)日中午左右接獲張聖彥來電說 他賣車的款項已經入帳云云(見偵44156卷第91至94頁 );另於偵查時供稱:去年9月我有借帳號給我朋友張 聖彥,讓張聖彥可以匯錢進來,當時張聖彥說不想讓他 老婆知道,我有問是什麼錢,張聖彥說是他賣車的車款 。應該是17日告知帳號的時間,錢18日進來後,張聖彥 告訴我,我當天就將錢領出來給他云云(見偵44156卷 第139至140頁反面);再供稱:109年9月16、17日,帳 戶陸續有五筆款項共25萬6,000元轉入,這些款項都是 丁○○請我幫忙,因為我不曉得之前這些款項也是有問題 的,所以我才沒有說是丁○○借用的。丁○○是於109年9月 16日用line跟facetime聯絡,他跟我表示希望我可以提 供帳戶幫他收款,但丁○○沒有說明是作何用處,因為該 筆賣車車款款項比較大,所以我才特別問他來源。我只 有詢問丁○○那一筆30萬元款項來源,其他款項來源我均 沒有詢問。大筆的那一筆款項我詢問丁○○,他就稱是車 款怕他老婆知道云云(見偵44156卷第224至226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丁○○說要跟我借用帳戶是說 他要賣車,怕他太太知道,看錢可不可以匯到我這裡, 然後我再幫他領出來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63頁) 。則依據被告甲○○歷次所陳,除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 實係出借給被告丁○○之陳述均屬一致外,其餘關於出借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究竟係10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 18日,且均有收受款項,或是被告甲○○在109年9月17日



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僅有在109年9月18日收受款 項;被告丁○○向被告甲○○借帳戶時是在一開始就告知被 告甲○○係收取被告丁○○賣車之款項,或是於109年9月18 日10時7分,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受30萬元之款項後, 因金額較大,在被告甲○○詢問被告丁○○後,被告丁○○此 時方告知被告甲○○係賣車款項等節均相互齟齬,被告甲 ○○上開辯解,顯然可疑。復觀諸被告甲○○與被告丁○○之 對話所示,被告甲○○因本案涉訟後,被告甲○○對被告丁 ○○稱「如果我和解可以下車,那就和解就好了,不用在 那邊,掰一堆假的東西出來」、「我覺得我講你越南老 闆那個好了,你那個資料再傳給我」、「我就是賣中古 車的,那我就說,那時我會講到丁○○,是因為他也有跟 我介紹買賣車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58、261、268頁),則被告甲○○與 被告丁○○對話時,並非質問被告丁○○為何將其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是對被告丁○○提出不滿,質 疑被告丁○○當初是告知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 賣車款項,如今何以變成詐欺款項等,而是被告甲○○一 再跟被告丁○○討論其要如何向檢察官、法院編造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出借之合理理由,讓檢察官、法院相信,進 而自本案訴訟中脫身,基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供稱,其出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被告丁○○,是要讓 被告丁○○收取賣車款項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憑採。
   ⒉被告丁○○雖一再辯稱109年9月18日下午與被告甲○○見面 ,係因被告甲○○要返還3萬元借款云云,而證人即被告 丁○○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甲○○有跟被告 丁○○借過錢,有一次在新竹東元醫院附近,被告甲○○有 還錢給被告丁○○,大概是2、3萬元云云(見本院金訴44 1卷第455至459頁)。惟綜參被告丁○○與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丁○○、證人丙○○均證稱與被告甲○○ 並非熟識(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45、450、455頁),然 被告甲○○與被告丁○○若確不熟識,何以被告丁○○出借金 錢給被告甲○○時,並未簽署任何借據、本票,也沒有與 被告甲○○約定還款日期、利息,僅係在與被告甲○○偶爾 碰面時,方向被告甲○○提及還款一事(見本院金訴441 卷第447至454頁),被告丁○○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顯 然可議。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被告甲○○有 跟我借錢,我一直叫被告甲○○還我錢,我只有跟被告甲 ○○碰面過1次,他有拿錢還我,就是在東元醫院云云(



見本院金訴1439卷第50頁),與被告丁○○另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被告甲○○跟我借過2、3次,最後一次就是在東 元醫院,之前被告甲○○有還過我2次云云(見本院金訴4 41卷第446頁)相互矛盾,被告丁○○所供,更屬有疑。 再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借錢、交錢時都沒 有其他人在身邊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50頁),然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有向被告丁○○借 錢,我有聽到被告甲○○一直打電話給被告丁○○說要借錢 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457至458頁),渠等證述顯 然相互齟齬,被告丁○○所辯,已難憑信。再者,依據被 告甲○○與被告丁○○之對話所示,被告甲○○對被告丁○○表 示「像我前面筆錄就講到你了,那這樣要怎麼辦?」, 被告丁○○則稱「我這邊的說法,我跟你是只有借貸關係 ,對,因為他說你那邊前面做了怎麼樣,都可以翻,你 就算做了3次5次都可以翻,你在偵查中的階段,就是可 以翻,只是要翻的合理,這樣就好了」等語,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54頁),顯見 被告丁○○知悉被告甲○○因本案涉訟,且被告甲○○業已於 偵查中陳述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出借給被告丁○○,故 被告丁○○早已就其與被告甲○○見面原因編造為係因與被 告甲○○間有借貸關係,要向被告甲○○索討債務,則被告 丁○○為達其上開目的,因此要求關係親近之妻子即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其辯詞,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基 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足為被告丁○○有利 之認定,被告丁○○前揭所辯,與常情相違,又與客觀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再綜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為我有應徵一 個海外的求職工作,但我沒有去,被告甲○○說他有興趣 ,所以有跟我要海外求職的聯絡方式,後來因為被告甲 ○○收到詐騙的錢,所以才以為我是他們的同夥云云(見 本院金訴1439卷第51頁),並提出其與「KIDD」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金訴1439卷第83至91頁),惟觀諸被告丁 ○○提供其與「KIDD」之對話紀錄所示,係被告丁○○之辯 護人於111年12月8日檢附在狀紙內一併提出    ,然經本院於同日詢問被告丁○○手機內是否有留存原本 之對話紀錄,被告丁○○旋稱:這是當初留下來的翻拍照 片,之後我換手機,相關手機內的訊息檔案沒有留存, 且這個人跟我講完之後,訊息就刪除了,我是在講的當 下翻拍的云云(見本院金訴1439卷第69頁),則被告丁 ○○既有留存原本的對話紀錄內容,並交付給辯護人提供



法院參酌,豈會在對話紀錄內容提供給辯護人後隨即就 更換手機,而未保存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丁○○所辯實 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丁○○又辯稱與對方談論完工作 內容後,對方就刪除訊息,其會有截圖係因為與對方聯 繫之過程中,被告丁○○隨即截圖云云,然被告丁○○若認 為其僅係單純應徵工作,無法談成工作,此事應就此作 罷,被告丁○○實無可能在與對方聯繫之過程中,一再翻 拍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本院所言,實屬無稽 。況依據被告丁○○與被告甲○○之對話所示,被告甲○○對 被告丁○○稱「你覺得講你上次跟我講你越南老闆的那個 ,ㄟ通嗎」,被告丁○○稱「還是要有,就算是要那一種 方法,都是要有一個那個去做的阿」...被告甲○○對被 告丁○○稱「我覺得我講你越南老闆那個好了,你那個資 料再傳給我1次」(見本院金訴441卷第260至261頁), 足見被告丁○○亦曾經告知被告甲○○以求職為答辯之說詞 ,並製作相關不實之求職證據,待經檢察官、法院傳喚 時,佯以其係求職云云。基此,被告丁○○提出之上開與 「KIDD」之對話紀錄顯屬偽造,不足採信。末以,被告 丁○○原言之鑿鑿稱從未向被告甲○○借過帳戶云云,然待 被告甲○○陳述完整之金流流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帳戶 明細時,被告丁○○方改稱:本件我原本應徵工作,是要 去海外從事博弈工作,但我沒有辦法去,後來老闆聯絡 我跟我說有博弈款項要收的時候,我沒有戶頭,我剛好 在跟被告甲○○聊天,被告甲○○說他可以去收款,就提供 他自己的帳戶給我,我就把被告甲○○的帳戶提供給老闆 。之後款項進來,對方有請一個員工跟我聯繫,我再去 問被告甲○○有無收到款項,被告甲○○跟我說有收到之後 ,我再請被告甲○○匯入我妹妹的戶頭,匯入我妹妹戶頭 的錢,我請我妹妹領出來後,有人跟我約時間來跟我拿 云云(見本院金訴441卷第539頁),足見被告丁○○係見 被告甲○○確實有轉帳至其妹之中信帳戶,已無法卸責, 方改稱只有在109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向被告甲○○借 過帳戶云云。交相參酌被告丁○○歷次所陳、被告甲○○之 證述、被告甲○○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及金流所示,被 告丁○○所言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丁○○與被告甲○○、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甲○○與被告丁○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 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 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共3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定被 告甲○○所為,應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本件卷證資料,要 求被告甲○○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收取款項之人均為被告 丁○○,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明確知悉參與本案 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自不得僅憑被告甲○○依指示前 往提領詐騙款項,推論被告甲○○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 有「三人以上」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基於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由被告甲○○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由被告甲○○自 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付給被告丁○○,被告 丁○○再交付給不詳之人,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告 訴人所受損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甲○○、丁○○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 被告甲○○、丁○○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之程度、被告甲○○、 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丁○○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44156卷第91頁



、本院金訴441卷第541至54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甲○○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同,均係於110年9月18日所犯,犯罪時間甚短,被 告甲○○所侵害者亦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考量若就被告甲○○本案 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性質 、被告甲○○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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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