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43號
PCDM,110,訴,34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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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鍹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3
號、第494號、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第926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鍹(原名李曉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
  ㈠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劉瑞祈陳學儒所任職之 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工務所,向劉瑞祈陳學儒2 人佯稱:其已取得璞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璞佶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負責人孫賜德,嗣於109年 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陳逢培)之概括授權,有處理璞佶 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資金調度、運用支配之權限;並已受該 公司委託,向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泰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負責人為蔡建庭)購買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位3個(下稱系 爭建案),並向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之需求,惟因配合 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費用不足,請劉瑞祈、陳學 儒協助補足財務簽證費用,而向其等2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47萬5000元,並約定如期返還該筆簽證費用,且願給 付佣金為元大銀行核貸總金額之4.5%(約585萬元)云云 ,李鍹為取信劉瑞祈陳學儒,遂冒用璞佶公司及負責人 孫賜德、股東蘇東秋陳逢培歐青山等人之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 文件上,盜蓋如附表二編號1、2「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後,向劉瑞祈陳學儒提示上開文件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瑞祈陳學儒、璞 佶公司等人,並致劉瑞祈陳學儒均陷於錯誤,於108年6 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買量販店停車場 ,先與李鍹簽訂「佣金承諾書」後,劉瑞祈陳學儒2人 共交付現金47萬5,000元予李鍹李鍹並開立現金簽收單1 紙交與劉瑞祈陳學儒收執。
  ㈡李鍹又於108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 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向陳學儒誆稱:因元大銀行貸款簽 證費用仍不夠,請求借款12萬5000元云云,致陳學儒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12萬5,000元予李鍹李鍹並開立現金簽 收單1紙交與陳學儒收執。
  ㈢李鍹復於108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口 三井OUTLET商場,向陳學儒佯稱:伊需繳交泰御代收預估 各項費用請求借款云云,並冒用璞佶公司、孫賜德永泰 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建庭、董事林美仁之名義,分別在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泰御代收預做各項費用」文件上,盜蓋及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3、4「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後,向陳 學儒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劉瑞祈陳學儒、璞佶公司、永泰公司等人,並致陳 學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7萬元予李鍹
  ㈣李鍹為取信陳學儒其已繳納系爭建案相關稅款,又於108年 10月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文件上,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李鍹偽 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內容及偽造之「收稅之章」公印文 後,向陳學儒提示前揭文件而行使,上開變造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核發稅額繳款書 之正確性及陳學儒。嗣李鍹詐得上揭款項後全數花用完畢 ,逃逸無蹤,經劉瑞祈陳學儒2人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
二、李鍹於108年12月間,藉詞向璞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逢培 拿取璞佶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及空白發票 本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持 上開發票章及空白發票,假冒璞佶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虛開 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紙後,交付與代曜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代曜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實際負責人陳嘉本陳嘉本部分,均另以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1034號案件審結),以供陳嘉本充當代曜公司之進項憑 證使用;陳嘉本係代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明知代曜 公司與璞佶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交易、 進貨及支出貨款等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持 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詐術逃漏代曜公司營業稅合計7萬1,50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 確性。  
三、李鍹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 9年1、2月間某日,持其上開璞佶公司發票章及空白發票本 ,假冒璞佶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虛開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 之統一發票及「璞佶公司出貨單」各6紙後,交付與鴻大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大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負責人張雪馨張雪馨部分,均另以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1034號案件審結),以供張雪馨充當鴻大公司之進項憑證 使用;張雪馨係鴻大公司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竟明知鴻大公 司與璞佶公司間無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 及支出貨款等事實,竟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6張,並檢附填製不實 之「鴻大公司訂貨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6「發票銷售額」 欄及「營業稅」欄加總金額之支票6紙(支票發票人均為張 雪馨,付款行均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上開支票6紙均 由張雪馨自行分別於109年3月4日及同年月20日,存入其不 知情之女婿吳彥盈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連同上開「璞佶公司出貨單」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鴻大公司 營業稅合計19萬6,86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資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李鍹張雪馨(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鴻大公司與代曜公司間 無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交易、進貨及支出貨款之事實,張雪 馨依李鍹之指示,以鴻大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 發票1紙後,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寄交與李鍹,再由李鍹交 付與陳嘉本充當代曜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陳嘉本(另案審 結)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持該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詐術逃漏代曜公司營業稅合計 3萬2,40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



、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五、案經劉瑞祈陳學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 陳逢培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卷 一【下稱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401頁、本院卷二第578 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林仲凡所 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無證據能力等語(偵15118卷第295至 309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鍹固坦承有提示交付「授權委託書」、「佣金 承諾書」與告訴人劉瑞祈陳學儒(下稱告訴人2人), 且收受告訴人2人共107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①我尋求告訴人2人協助時,有經 過璞佶公司孫賜德之授權,我與永泰公司確實存在交易, 只是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書,且我與永泰公司代銷人員李菁 雲接洽,並支付李菁雲一張由我本人所開立臺北富邦銀行 香港分行支票(金額港幣87萬5千元)做為訂金,我也有 收到她開給我的紅單;②我沒有偽造「授權委託書」,印 章是璞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交給我,我沒有偽造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因為璞佶公司之前有另外一個買



受房屋向銀行貸款案子,該案已有繳稅單,並非本案的稅 單,該案稅單確實是我去繳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 書,是陳學儒當庭給檢察官說他拍照從手機印下來交給檢 察官,我給陳學儒看的目的是我確實有幫人家仲介,看我 過去的績效。③我有拿到劉瑞祈陳學儒的錢,我簽本票 給告訴人2人,是因為系爭建案當初送元大銀行貸款,但 元大銀行發現孫賜德信用問題無法核貸,本案無法繼續進 行,此時因為父親生病,我向陳學儒借款47萬5千元,劉 瑞祈、陳學儒共交付47萬5千元,第二次陳學儒借我12萬5 千元,第三次108年10月4日在三井outlet陳學儒再借我47 萬元,這些我都有簽本票給他。本票部分陳學儒已送強制 執行,我和陳學儒的金錢借貸,也有line對話紀錄。陳學 儒告我之前,我向朋友借三張支票給他拿去週轉,也有li ne對話可佐,此三張支票金額應該是一百多萬元,我有支 票影本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①被告獲得陳逢培孫賜德充分授權下,持「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 」向告訴人2人借款,以支付辦理璞佶公司財務簽證費用 ,並告知其等系爭建案出售後告訴人2人將獲得佣金,故 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②被告獲得陳逢培及孫賜 德充分授權下持「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向告訴 人2人借款,且被告確於108年5月28日向永泰公司訂購系 爭建案,是被告無虛構不實事實而詐騙告訴人2人。③被告 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持「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 」,並表明因璞佶公司資金及財務簽證費用不足,且被告 於108年6月28日、同年7月16日及同年10月4日收受告訴人 2人支付之款項,均開立「現金簽收單」予告訴人2人,是 告訴人2人知悉上開借款用途下,告訴人2人仍甘冒風險同 意借款,其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況且,璞佶公司資金無 法到位而未能購買系爭建案應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 人2人於借款投資之初,應自行考量璞佶公司資力、信用 、交易内容及風險等因素,非謂璞佶公司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反推被告邀集告訴人2人借款之初有詐欺之犯意 。④依佣金承諾書已載明「甲方(璞佶公司)於108年6月 向元大銀行申請購買系爭房地貸款,…商請乙方(告訴人 劉瑞祈陳學儒)協助辦理甲方(璞佶公司)所需之財務 簽證2份及稅務簽證1份…」,是被告邀集告訴人2人投資之 初,並無故意隱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被告無詐欺犯意云 云。惟查:
  ㈠被告曾提示交付「授權委託書」、「佣金承諾書」與告訴 人2人閱覽及簽訂,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2人現金



共10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證人劉瑞祈陳學儒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5118號卷【 下稱偵15118卷】第7至10、11至15、175至177、199、257 至259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下稱偵緝2545卷】 第341頁、110度偵字第3358號卷【下稱偵3358卷】第129 至138、255至263頁、本院卷二第289至291、291至303頁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 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璞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並未授權被告處理該公司與 銀行往來及資金調度、運用支配等事宜,亦未委託被告向 永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⒈證人陳逢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璞佶公司實際出錢的人 ,只有我跟股東歐青山孫賜德蘇東秋都是人頭,因 為當時我有官司在身,所以只能借人頭名義登記為負責 人,這2個人頭是被告介紹,我是璞佶公司實際經營業 務之人。被告有提及系爭建案是否要買,但我們接下來 沒有任何動作,因為買房子錢不夠,所以後來沒有執行 此案。我沒有看過授權委託書,該委託書上面「陳逢培 」的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授權給別人蓋我的章,10 7年8月9日璞佶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是由公司會計陳 雲蓮保管,用印要找陳雲蓮。(【偵15118卷第267頁】 存證信函記載不動產門牌號碼是臺北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2樓,但本件起訴之買賣標的是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建案】,兩者不符,是否知 悉原因為何?)前者這筆是我們委託被告買賣,因為銀 行的貸款沒有下來造成買賣不成,至於後者,我上次偵 查庭時看到告訴人才知道此事,被告怎麼偽造那些東西 我不知道,璞佶公司並沒有委託被告購買系爭建案等語 (本院卷二第484至486、494頁),且證人孫賜德於本 院亦證述:因為朋友綽號「小趙」(即「阿明」)之人 介紹,我才認識被告,我是璞佶公司的人頭負責人,「 小趙」帶我去調聯徵資料,因為我的聯徵是空白的,所 以才叫我去當人頭,璞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逢培。授 權委託書上的「孫賜德」是我親簽的,簽名時旁邊沒有 蓋璞佶公司的大小章及我的印章,我都沒看過這些印章 ,這份授權委託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558至560、56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述:我不認識 孫賜德本人,但我認識綽號「阿明」即「小趙」之人, 他們是同一人,璞佶公司因為欠缺負責人,我問「阿明



」有沒有人可以擔任負責人,「阿明」去找孫賜德把資 料給我,我再轉交給陳逢培,由陳逢培決定要不要用這 個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79頁)。且卷附之璞 佶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印之「璞佶公司」及「孫賜德 」印章(109年度偵字第16794號卷【下稱偵16794卷】 第5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 及「佣金承諾書」上蓋印之「璞佶公司」及「孫賜德」 印章相符(偵15118卷第37、55至57頁)。由上可知, 璞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逢培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該 公司與銀行往來及資金調度、運用支配等事宜,亦未委 託被告向永泰公司購買系爭建案,而孫賜德僅為璞佶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自無權決定公司之 業務。則被告未經陳逢培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於附表 二編號1、2「李鍹偽造或盜蓋印文」欄所示之「授權委 託書」及「佣金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雖屬該公司 會計陳雲蓮所保管之印章,是被告所為應屬盜蓋該等印 章於上開文件上,而成立偽造私文書無訛。是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獲得陳逢培孫賜德充分授權下,持授 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借款,是被告並未 詐騙告訴人2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稱其向元大銀行申請系爭建案房屋貸款 ,惟因配合之元大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簽證費用不足為由, 並提示「授權委託書」及「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 借款47萬5000元及向陳學儒借款12萬5000元,以補足被告 虛構之財務簽證費用:
   ⒈證人劉瑞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說系爭建案有會計 師費用要繳,請我們幫忙,第一次向我們借40幾萬元, 我與陳學儒各出一半,被告承諾賺錢的話,買賣房子成 功,貸款下來要給我們相當報酬。被告當初用璞佶公司 名義購買系爭建案,並出示璞佶公司的發票及大小章, 還有一份授權委託書,璞佶公司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我 們才相信。我們也有簽佣金承諾書,其內容為被告購買 系爭建案向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我們要協助會計師 的簽證費用47萬5千元,若元大銀行核貸下來,我們可 以拿到核貸金額4.5%的佣金,這份佣金承諾書是她打字 的,該佣金承諾書下面兩欄是我們親簽,被告拿給我們 時,立承諾書人欄中,璞佶公司大小章及李曉菁簽名、 蓋章都已完成,再交由我與陳學儒現場簽名,並在我工 地後面的三重區中正北路愛買停車場交付現金47萬5千 元給被告。我有問被告該公司為何付不出幾萬元的簽證



費用,被告說學校有建教合作有工廠,我也搞不懂,她 說會計師事務所在調他們,所以請我們幫忙,我們想說 朋友短期借款調度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287 、290頁)。且證人陳學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 說她代表璞佶公司辦理系爭建案信用貸款,需要元大會 計師事務所的簽證及一筆費用,希望我們幫她出這筆錢 。當初被告說買系爭建案約1億2千萬元,並以海外公司 做信用貸款,若我們協助這筆交易,會給我們一筆費用 約500多萬元之報酬,被告一開始要借47萬5000元,我 與劉瑞祈在三重中正北路愛買地下停車場,將該筆現金 交給被告,並簽立佣金承諾書,該份佣金承諾書上面的 璞佶公司大小章及被告的印章已先蓋好,被告有拿璞佶 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公司負責人 之授權委託書及璞佶公司大小章給我看,所以我相信被 告代表璞佶公司。後續被告又說元大銀行貸款簽證費用 不夠,還要再借12萬5000元,我在林口師範大學內的教 學大樓2樓拿該筆現金給被告,被告也有簽收據給我, 這次被告沒有拿文件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294 頁)。核與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授權委託書 」及「佣金承諾書」所記載之內容相符(偵15118卷第3 7、55至57頁)。而璞佶公司於108年間並未向元大商業 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貸款業務乙節,有元大銀行 109年7月16日元銀字第1090007598號函在卷可佐(偵15 118卷第247至249頁)。由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2人佯 稱其向元大銀行申請房屋貸款,因配合之元大會計師事 務所財務簽證之費用不足為由,並提示「授權委託書」 及「佣金承諾書」,向告訴人2人借款以補足其虛構之 財務簽證費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共交付47萬5000元予 被告,嗣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陳學儒借款,陳學儒再次 受騙而交付借款12萬5000元予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 以:被告有去永泰公司看屋,取得紅單,並交付香港支 票,故未詐欺告訴人2人云云,難以採信。
  ㈣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在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向陳學儒 佯稱需繳交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請求借款云云,並提示 偽造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泰御代收預做各 項費用」文件,致陳學儒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7萬元予被 告:
   ⒈證人陳學儒於本院證述:我在林口三井交付給被告47萬 元,是因為被告說系爭建案尾款需給付,錢不夠所以跟 我借47萬元,且被告於現場拿建設公司合約書紙本給我



看,上面都有用印,我有拍照下來。被告有拿繳稅證明 紙本給我看,我也有拍照下來,被告當天也有給我看一 張代收預估各項費用單,並說她需給付這47萬元的費用 ,所以先向我拿47萬元。(永泰公司土地買賣契約書, 被告是在何階段拿給你看,你有拍照下來?)被告第三 次向我借款,我交付47萬元當天,被告在林口OUTLET給 我看的。(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收據,被告是在何階 段拿給你看?)我借款12萬5000元給被告後,在第三次 借款之前,被告先以LINE傳給我看,第三次借款交付47 萬元當天,被告再拿蓋好章的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收 據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6、300頁),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 、「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附卷可考。
   ⒉證人陳逢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永泰皇御建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有璞佶公司的大小章, 我完全不知道,我也不認識這家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 486頁)。
   ⒊證人李菁雲於本院證述:我當時有給被告合約審閱本, 因為我的LINE訊息有寫到,被告於2019年1月16日左右 拿到本案合約範本,我於2019年3月6日以LINE向被告催 還,我於2019年3月26日有收到被告歸還的合約書範本 ,她拿到工地給我,所以我在LINE訊息回說我收到妳的 合約書,我收到的合約書上面都沒有登載字跡,完全是 空白的,後面我有問她是否已確定由哪一家銀行貸款、 額度是多少,聯絡窗口可以給我們嗎,以便追蹤等,後 來因為她都沒有決定也沒有來,我後來離職,之後聯絡 專案林仲凡處理後續事情。合約審閱本包括土地及房屋 就是一整本。購屋臨時證明單(即紅單)上是我填載內 容後交給被告,包含戶別、房地售價、車位售價、支票 明細、金額,上面所有的字跡都是我寫的。我將「泰御 代收預估各項費用表」交給被告時,上面不會蓋任何的 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交付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範 本給被告時,不是這份已經填載好的被證6土地買賣契 約書,我交給她的是空白的,裡面不會記載這些事情, 也不會用章,簽約才會用章,被告是沒有成交的客人等 語(本院卷二第400至404頁),且有證人李菁雲當庭提 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購屋臨時證明單各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421至435頁)。
   ⒋證人林仲凡於本院亦證述:當時被告來買房子,有留一 張支票,支票不算定金的性質,在業界是一個保留權利



,即那段期間指定的這間房子別人不能買,我們也不能 賣,雙方達成合約,它才會變成定金,當時被告沒有跟 建設公司確認要買屋,所以不算是定金。合約審閱本裡 面是空白的,因為有審閱期,我們會先把審閱本讓被告 回去看,考慮五天,審閱本只有一個編號,裡面要填載 事項都是空白未填。被告與李菁雲一直在接洽,被告跟 李菁雲說要等資金進來,因為資金不能進來,所以導致 沒有辦法簽約,因為時間拖太久,建設公司也不想賣, 請被告來把支票拿走,順便把合約書還給我們,但是一 直沒等到被告,都一直沒有辦法還給她,支票應該在建 設公司那邊,被告也沒有將向我們拿走的審閱本還給我 們。我交付給被告的審閱本都沒有填載內容空白的,附 卷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的章,不是 建設公司的,因為建設公司的章都一直在我這邊保管, 大小章也不是永泰建設公司的大小章,當時我交給被告 時甲方是璞佶公司的記載也是空白的,沒有記載買方璞 佶公司。卷附之「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是暫收款, 暫收款建設公司會幫被告先付,包括一些契稅、規費, 這些會在簽約時會跟她收,這張應該是從我們這邊出去 的文件,但我們的文件不會有章,它是一個空白的,告 訴被告暫收款要付多少錢,不會有任何章,我們將「泰 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交給客戶目的是讓客戶知道買完 房子後,還有一些費用包括契稅、代書、設定費需繳納 ,所以不會蓋任何章。前段是李菁雲在接洽被告,我後 面接觸被告時,李菁雲已離開公司,支票還沒有還,所 以我才接手聯絡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92至395、398 頁)。
   ⒌證人即好德麥公司負責人沈高順於本院則證述:其有負 責銷售永泰公司系爭建案,最後被告沒有購買系爭建案 ,因為被告有交付一張票據作為預約保留金,所以我們 會開紅單給被告,但被告拖很久沒來簽約,建設公司也 不會想賣給被告,我們要求被告趕快把票據拿回去,因 為票據是香港支票,在臺灣不能兌現覺得麻煩,這張支 票對我們來講完全沒用,我記得林仲凡有歸還被告這張 支票。通常一般建設公司不太收境外的支票,我們當作 被告一個誠意,實際簽約的話,她要轉成現金或匯款進 來,我們才會落實到簽約動作。(對於證人林仲凡稱被 告當時交付的境外支票1紙,應該交給建設公司沒有歸 還給被告,與你所述有些不同,有何意見?)我沒有印 象這件事,可是我印象中建設公司一直沒有收到這個支



票。(「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已經有蓋章,尤其 乙方有永泰公司大小章,你們將買賣契約書範本交給被 告時,上面是否已經蓋永泰公司的大小章?)不可能這 樣蓋,因為我們的買賣合約書如果真的有簽約的話,像 這樣的一個模糊的狀況,這是不成立的,所謂不成立就 是說我們不會蓋出這種的合約書,合約書都會相當清楚 。合約書範本上面「永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統一 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部分會打字,但不會用印 。本件「皇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會交給來看屋的客戶 看,會讓他們知道大概要付什麼錢。但上面不會蓋公司 的大小章,因為大小章蓋在「皇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 上沒有意義,這個只是讓客戶瞭解付款方式,是否蓋章 完全沒有意義等語(本院卷二第406至410頁)。   ⒍被告於本院自陳:我交付的香港支票是一家境外公司簽 發的支票,20年前我曾經是這家公司負責人,但只當兩 年,我也是公司秘書,一直持有這家公司支票大小章, 公司名稱:ZFMAC,即臺北富邦銀行香港分行的支票, 我是在台灣臺北市安和路上台北富邦銀行申請的,現在 這家公司已經被註銷,註銷前負責人為孫賜德等語(本 院卷二第359頁)。
   ⒎由證人陳學儒陳逢培李菁雲林仲凡沈高順之上 開證言、被告之自陳及前揭文件可知,被告先向李菁雲 取得未蓋有永泰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永泰皇御土地買賣 契約書」審閱本及空白「泰御代收預做各項費用」文件 後,自行在上開文件上填載相關內容,並盜蓋「璞佶公 司」、「孫賜德」印文,偽造「永泰公司」、「蔡建庭 」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上開時間,在林口三井OUTLET 商場,向陳學儒佯稱其需繳交泰御代收預估各項費用云 云,並提示偽造之「永泰皇御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泰 御代收預做各項費用」文件,致陳學儒受騙而交付現金 47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獲得陳逢培孫賜德充分授權下,於108年5月28日向永泰公司訂購 系爭建案,故未詐騙告訴人2人云云,核與證人李菁雲林仲凡沈高順之證述被告僅取得紅單及交付香港支 票,並非簽約買受系爭建案之正式文件等情不符,委不 足採。
  ㈤被告為取信陳學儒其已繳納系爭建案相關稅款,又於108年 10月4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陳學儒提示其所變造 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而行使之:
   ⒈證人陳學儒於本院證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 繳款書【南港分處】文件,被告是在何階段給你看?) 第三次借款,我借47萬元給被告後,被告給我看。(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你有無看過這份資料?)有,這也是在 第三次借款之後,被告拿給我看,與上面提示契稅繳款 單是差不多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301頁)。且證人劉 瑞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用LINE傳給陳學儒有關 稅捐繳款文件表示有在買賣,後續由被告單向與陳學儒 聯絡,陳學儒拿手機給我看被告傳給他的文件,包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及 土地買賣合約書,被告一頁一頁拍照傳給陳學儒,陳學 儒再拿手機給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87至289頁)。再者 ,本件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 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 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偵1 5118卷第97至99頁),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 9年7月10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94903185號函所檢送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7年06月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偵15118卷第239至243頁)加 以比對可知,被告已變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之年度、納稅義務人、投遞地址、繳納 期間及房屋稅查欠情形等項目,並偽造「收稅之章」之 公印文3枚於上開文件上。從而,被告為取信陳學儒其 已繳納系爭建案相關稅款,又於108年10月4日後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向陳學儒提示其所變造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已構成行使變造公文 書至明。
  ㈥至被告雖辯稱:我簽本票給告訴人2人,因為系爭建案當初 送元大銀行貸款,但元大銀行發現孫賜德信用問題無法核 貸,本案無法繼續進行,此時因為父親生病,我向陳學儒 借款47萬5千元,劉瑞祈陳學儒共交付47萬5千元,第二 次陳學儒借我12萬5千元,第三次108年10月4日在三井out let陳學儒再借我47萬元,這些我都有簽本票給他。本票



部分陳學儒已送強制執行,我和陳學儒的金錢借貸,也有 line對話紀錄。陳學儒告我之前,我向朋友借三張支票給 他拿去週轉,也有line對話可佐,此三張支票金額應該是 一百多萬元,我有支票影本云云,且提出支票3張、借債 協議書為證(即被證10至11,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 。惟查,證人陳學儒於本院證述:被告與我們第一次簽約 借款47萬5000元及第二次簽約向我借款12萬5000元時,有 承諾要給我們多少費用,簽發三張本票給我們當作保證, 我已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我於林口三井交付47 萬元給被告後約一個月,被告說孫賜德車貸有瑕疵,他買 車子沒繳費,中租公司要跟他求償這筆費用,所以被告拿 三張支票請我幫忙找金主或錢莊軋票。被告一直講有辦到 貸款,直到108年除夕被告消失不見,電話不接也找不到 人。我當時有懷疑該公司為何付不出幾萬元簽證費用,但 被告解釋她的資產都在香港,有拍一張香港支票給我,加 上她說香港資金回不來,急需把這個案子做好,也有提供 香港英文件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二第297頁),並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37、139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內容不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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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璞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