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5524號、第2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豪、SUSANTI(印尼籍,中文名阿 蒂,由本院通緝中)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SUSANTI與MUHTA RUDIN(盧 釘)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9日至16日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下稱本案租屋處), 被告SUSANTI、陳世豪,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與盧釘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陳世豪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檢察官認被告陳世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世豪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共同被告SUSANT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盧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7月10至7月11日 WhatsApp之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作為主要論據。
貳、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 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 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 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 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易言之,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向來為我國政府所嚴 加禁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法定刑甚 重,因之販賣毒品多屬隱密且個別為之,是毒品案件之各該 共同被告間,就共同販賣毒品之詳細時間、地點、價格或數 量等事實,原則上除有積極事證可資證述共同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事實,並據此採為共同販賣毒品者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 外,法院不得徒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參、訊據被告陳世豪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一、被告略辯以:伊當時與SUSANTI為男女朋友,伊們都是用簡 單中文對話,伊不會印尼文聽不懂,也不會講,當時SUSANT I說盧釘是她弟弟,來找SUSANTI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盧釘走 的時候SUSANTI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盧釘,伊不清楚SUSANTI 有沒有向盧釘收錢,當時SUSANTI在台灣沒有帳戶,伊才把 伊郵局帳號借她使用,伊並未與SUSANTI共同販賣毒品等語 。
二、辯護人略辯以:依SUSANTI警詢之供述,SUSANTI與盧釘達成 毒品販賣合意後,亦僅係事後告知被告陳世豪,被告陳世豪 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並無與SUSANTI共同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㈠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㈡被告陳世豪於109年7月間盧釘在本案租屋處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時在場之事實,為被告陳世豪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21頁),核與證人盧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
第67至74頁、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0頁)相符,並有SU SANT與盧釘之Messenger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偵一卷 第13至19頁)可佐,堪認屬實。
㈢共同被告SUSANTI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與盧釘達成4,000 元交易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盧釘於109年7月10日晚 上前往本案租屋處,由被告陳世豪交付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與盧釘,盧釘當時沒帶錢,亦無法轉帳,之後其去找盧釘收 4,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0頁、第121頁),惟查: 1.證人盧釘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跟陳世豪買過3次毒品,最 近一次是7月初,在板橋SPORT CENTER旁的夾娃娃店,以20, 000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72頁), 然此部分證述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與共同被 告SUSANT之供述及公訴意旨之事實均不相符,不得為不利被 告陳世豪之認定。
2.證人盧釘於110年3月12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9年7月10日晚 上10點去本案租屋處,當時SUSANTI及陳世豪都在,伊有給1 萬元現金,購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要買17公克, 但是錢只夠買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陳世豪拿給伊的,伊 與SUSANTI對話中趕快轉帳,是SUSANTI叫伊轉帳到陳世豪彰 化銀行的帳戶,但是伊無法轉帳,後來SUSANTI跟伊約在三 峽見面拿錢跟拿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36、137頁),於110 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伊經常到本案租屋處找SUSANTI跟陳 世豪買毒品,伊確實有買過3公克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在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2次交易時間很近,3公克這 一次,在本案租屋處拿的,當時陳世豪跟SUSANTI都在場等 語(偵一卷第149、150頁),可見證人盧釘於110年3月12日 之證述,除與公訴意旨之事實無關外,亦與其警詢時所稱之 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不符;又其於110年4月30日偵查中之 證述,僅得證明其與共同被告SUSANTI曾達成以4,000元交易 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內容,被告陳世豪於交易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時亦在本案租屋處現場,然無法確認告陳世豪有 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即被告陳世豪是否知悉毒品交易 內容?或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由被告陳世豪所交付?)。經比 對證人盧釘2次偵查中之證述,就其109年7月10日前往本案 租屋處係交易17公克或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前後證 述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對於共同被告SUSANTI要 求轉帳之訊息,證人盧釘究應支付3公克或17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一節,證人盧釘證述與共同被告SUSANTI供述亦 不相符,是證人盧釘之證述自不足以補強共同被告SUSANTI 之供述,亦難作為不利被告陳世豪之認定。
4.至於公訴意旨固以共同被告SUSANTI與盧釘間WhatsApp間的對 話紀錄及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下稱 本案帳戶),認被告陳世豪帳戶既供盧釘匯款,當有共同販 賣毒品等情,然共同被告SUSANTI雖有傳送被告陳世豪所有 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偵一卷第16頁)要求證人盧釘轉 帳,惟此僅得證明共同被告SUSANTI提供之帳號為被告陳世 豪所有,仍不得證明被告陳世豪亦有參與販賣毒品,而被告 陳世豪辯稱其與SUSANTI當時為男女朋友,因SUSANTI為印尼 人沒有帳戶,因此借其帳戶供SUSANTI使用等語,並非完全 不可能;況依被告SUSANTI供述及證人盧釘證述,證人盧釘 並非以轉帳支付價金,而係被告SUSANTI事後親自向證人盧 釘收取,販毒價金之收取則與本案帳戶無關,卷內亦無其他 自被告陳世豪帳戶取得販毒價金之事證,自難僅以共同被告 SUSANTI張貼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照片,逕為被告陳世豪不利 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證人盧釘之證述、SUSANTI與盧釘之對話紀錄及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均無法補強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 ,以證明被告陳世豪亦有參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釘 之犯行,況共同被告SUSANTI之供述與證人盧釘之證述亦有 不一致之處,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採為被告陳世豪論罪科 刑之基礎。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 從形成被告陳世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確信,依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卷宗對照清單
一、110年度偵字第1552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二、110年度偵字第29656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三、110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下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