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61號
PCDM,110,訴,136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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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肆年。扣案之丙酮、椰子油起泡劑各壹瓶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在車輛往來之柏油路 面,引火丟擲裝載易燃液體之玻璃瓶,恐起火燃燒,並使往 來車輛反應不及、交通秩序大亂,足以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卻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 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福海街交岔路 口,將其自製填裝有丙酮、椰子油起泡劑之玻璃瓶,以引火 丟擲,該玻璃瓶破碎,並於馬路上短暫燃燒產生火光,影響 來往車輛之行駛,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嗣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審 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 1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11 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90頁、第267頁),核與證人洪偉榮 、吳曜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9號偵 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扣案物及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10年度偵字第9號偵查卷第13頁至 第21頁、第29頁至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囑託 亞東紀念醫院為鑑定,經該院綜合案情經過、從過往病史、 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鑑定結果認:被告 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症狀嚴重 時有幻聽及情緒不穩的狀況,目前已於精神科病房陸續住院 多次,然而因服藥及回診的配合度不佳,症狀起伏,易因為 幻覺干擾而有侵擾家人、社區住戶的行為。心理測驗顯示被 告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從其生活史看來, 被告長期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表現不佳。故從過往病 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受到精神 狀況影響,因此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235頁至第237頁),足認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較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降低,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起訴書固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而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起訴書及公訴人均亦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丟擲裝載易燃液體之玻璃瓶至車輛往來通行 之上揭路段,損及參與交通之車輛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2 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 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 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 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 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 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 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 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 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 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 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 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 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 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 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 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 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 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



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㈡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 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按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 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 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 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 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 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 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 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 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上述;並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 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必要等情委請鑑定 ,經亞東醫院認: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内容與心理測驗結 果綜合判斷,被告受到精神狀況影響,因此對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被告應持續接受 精神疾病的治療,以降低再犯或可能的危害。在精神症狀治 療未改善及家屬有困難照顧的狀況下,被告仍有再犯或違害 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可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持續治療 ,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書中所述有關被告精神症狀治療未改善及家屬有困難照顧之 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本院因認 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期於前述適當之處所、機構,接 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 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




五、扣案丙酮、椰子油起泡劑各1瓶、打火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 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1號卷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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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