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洪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
86號、109年度偵字第36147號、110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培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培原係鄭林雪瑛代書事務所之代書, 同案被告高英峰(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則為 告訴人張佑羽之前男友。緣於民國105年7月間,高英峰因有 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及委請告訴人提供擔保,被告與高 英峰二人明知高英峰於借款時,其提供之客票已有發生退票 之情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隱 瞞此退票紀錄之事實,並對告訴人謊稱:如果那些客票以後 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5年7 月16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同意提供告訴人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及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同 段8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約定擔保範圍以客 票借款金額為限,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自設定之日起算;又被告及高英峰均明知告訴 人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前開借款協議書所載,且告訴人僅 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無流抵約定,竟於105年7月18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偽造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內容,在流抵約定欄位記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保全
抵押物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 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稅費」,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義務 人兼債權人:張佑羽」,並於105年7月18日,由被告持前開 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 件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高英峰並未清償債務,所持客票亦遭退票,且被告持借 款協議書於106年5月4日對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告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 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 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高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偵訊 時之證述、105年7月16日借款協議書、105年7月18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支付命令、被告與高英峰之LINE 對話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借款予高英峰,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持 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設定抵 押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件借款協議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都有提前給高英峰跟告訴人看,我們三個人看完後 還給高英峰及告訴人帶回去,兩天後他們通知我說好了,叫 我過去拿,我才拿去地政機關登記;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 ,我不確定高英峰怎麼跟告訴人說,我不知道高英峰叫我把 票據拿掉之用意,我只是照高英峰說的做,因為高英峰借的 錢很大,所以我希望高英峰多提供一點擔保品,是高英峰自 己說要用告訴人的不動產來做擔保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的文字是代書軟體預設的,高英峰跟告訴人都有帶回去確認 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沒有隱瞞,沒有詐欺的主觀犯 意,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所有文件都是告訴人審閱後同 意蓋章,告訴人也沒有陷於錯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高英峰與告訴人於105年7月16日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 ,被告持本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於同年月18日向地政機關登記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訂立契約人」之欄位有如公訴 意旨所指之記載內容,嗣後被告持高英峰背書轉讓之退票支 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告訴人清償等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在卷,並有借款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094號支付命令暨所附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補正狀、退票明細、退票支票影本 、本件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8頁反面、第
39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偵訊時證稱:高英峰與被告有合作, 被告要求高英峰找一間房子來擔保,我認為被告沒有跟我說 那些客票有退票紀錄。我有問高英峰,高英峰跟我說沒有退 票,被告當時有拿協議書給我看,他有用口頭說如果以後有 退票也不會找我,他會找高英峰去討。105年7月15日高英峰 有告訴我說,被告會列客票的明細,並說這些客票都沒有問 題,不會有退票的,這是高英峰跟我說的;105年7月16日是 我跟被告第一次碰面,我以前沒有跟被告碰過面,我後來從 高英峰105年7月12日的LINE對話紀錄中,看到高英峰有跟被 告提到不要提出小王跟葉老師的退票,故意隱瞞我,我當初 就跟他們說如果之前有退票,我不可能拿我房屋做擔保等語 (見他字卷第68頁正反面,偵36147號卷第74頁);其於審 理時證稱:在105年7月16日,因為被告跟我說設定這些都是 形式上的,即便之後有退票他也不會跟我要,而且還講了好 幾次,高英峰也跟我點頭說他會負責,我就相信他們,我才 跟他們簽了協議書,當天我有交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印鑑 證明、印章給被告蓋章(見訴字卷一第311頁)。依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張佑羽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 16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時才第一次見面,而向告訴人佯稱沒有 退票記錄的人是高英峰,被告未曾主動積極向告訴人表示高 英峰沒有退票紀錄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英峰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時先證稱:我有聽到張培原跟張佑羽講很多次說因為沒有 借款關係,所以(抵押權)設定是不成立及無效的,且拍胸 脯保證,就算客人退票也不會找張佑羽要,我剛沒有陳述, 是因為我認為這就是張培原要講給張佑羽聽的,包含以前退 票的事情,也是張培原叫我說不要講出來,若講出來,張佑 羽絕對會不肯的,故才隱瞞此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8頁 );其於109年2月19日在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 我跟張培原說小王跟葉老師不必列入的原因,是因為張佑羽 曾經問過我以前有無跳過票,有說過如果跳過票,她就不願 當擔保;張培原沒有問為何小王和葉老師不必列入,不過張 培原之前就知道道張佑羽很難搞,如果有跳票的情形她就不 會答應等語(見偵36147號卷第20、23頁);其於110年1月4 日偵訊時證稱:是我跟張佑羽說把房屋拿出來設定抵押的事 情,我在辦理本件不動產抵押權前才剛跳票,張佑羽有問過 我跳票的事情,我沒有老實跟張佑羽說,我有跟張培原報告 說有麻煩,張佑羽不答應,所以我就拜託女兒一直跟張佑羽 講;和張培原報告後,張培原就列表債務給我,我就LINE給
我女兒轉給張佑羽看,那些都是沒有跳票的紀錄;我有跟張 培原溝通,說退票的那幾張,另外處理,我會慢慢收回,不 要列入裡面;我有跟張培原報告,如果我告訴張佑羽有跳票 紀錄,張佑羽就不會拿房子出來抵押,沒有講說隱瞞不隱瞞 ,只是不講出來,當時我跟張培原研究就是不要讓張佑羽知 道等語(見偵36147號卷第102至104頁)。依證人高英峰上 開證述,就隱瞞告訴人退票記錄部分,其先將隱瞞退票紀錄 一事歸咎於被告,後則表示被告並沒有詢問不將退票紀錄列 入的原因,最後卻說是兩人共同研究不要讓告訴人知道,證 人高英峰對於隱瞞退票之事說詞反覆,其所述是否可信,已 有可疑。且衡諸證人高英峰雖為同案被告,然其係持支票向 被告借款之債務人,告訴人則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其向被告 借款之擔保,兩人為利害與共之債務人;又證人高英峰與告 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女兒,不能排除證人高英峰 係維護告訴人而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另參酌被告與高英 峰間的對話內容,高英峰向被告稱「張代書,有空請把支票 週轉清單,列表傳來」、「小王及葉老師的不必列入」、「 我要給大嫂看」,被告僅答稱「好」、「大嫂喬好了嗎?」 ,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 ,而高英峰已與被告溝通退票部分會另外處理及慢慢收回乙 節,詳如前述,自難以被告與高英峰討論列入清單之客票範 圍,即遽斷被告就隱瞞告訴人退票紀錄一事與高英峰有所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而就被告在簽立借款協議書時向告訴人謊稱:如果那些客票 以後有退票,也不會來找你等情,前揭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 高英峰之證述雖然互核相符,然本件借款協議書上明確記載 「本人高英峰持客票向張培原借款,第三人張佑羽願提供不 動產作擔保,擔任範圍限定客票借款金額,客票如無法對現 (應為「兌現」),跳票所產生之金額願以不動產擔保,如 客票正常對現(應為「兌現」),第三人張佑羽與張培原之 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文字,且為被告、高英峰及告訴 人親自簽名用印,此有該借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7頁),是本件借款協議書已清楚說明告訴人提供本件不動 產之目的,就是要確保高英峰提供之客票跳票時,被告之債 權能透過拍賣本件不動產獲得保障,此當為告訴人及高英峰 所明知。況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抵押權 設定的意思我知道等語歷歷(見訴字卷一第313頁),殊難 想像告訴人在簽立本件借款協議書時,被告會向告訴人謊稱 客票退票也不會來找妳等語,亦難想像告訴人聽聞被告上開 話語後,會陷於錯誤認為高英峰的客票若跳票,告訴人不用
以本件不動產負清償責任。告訴人及證人高英峰此部分所述 ,與客觀事證明顯矛盾,顯係告訴人遭被告追償債務後所杜 撰之言詞,並不足採,且此益證證人高英峰之證述確有迴護 告訴人之情形。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羽於審理時固證稱:105年7月16日那天被 告有拿空白的契約書,並拿我的印章去蓋,被告跟我說辦設 定抵押的時候,會拿這張借款協議書去辦,我們沒有約定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我也沒有帶書面資 料回去審閱;我們回去之後,高英峰跟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 ,說怕會有錯字,所以隔天(105年7月17日)去永和仁愛路 的全家便利商店補蓋章,當時被告叫我把印章給他,被告蓋 章時沒有給我看,被告跟我說補蓋是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是借款協議書,被告當天說擔保的時間要改為半年,我們 三個人都同意;我是到後來收到支付命令,到地政機關申請 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才發現內容全部都不一樣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309至311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用印於本件借 款契約書之印章係由其自己保管,被告用印後告訴人即收回 印章,被告每次用印均需向告訴人拿取,足見告訴人對於其 印章之保管及使用並非漠不關心。復參酌告訴人自陳多次向 高英峰確認擔保的客票是否有退票紀錄,在高英峰不斷央求 下才答應提供本件不動產作為擔保,可認告訴人對於自身權 利義務甚為重視。故告訴人看到被告在空白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用印時,不去質疑或擔心被告可能事後填載其不同意之 內容,反而選擇漠然以對,與告訴人前揭行為所呈現的謹慎 態度顯不相同,是告訴人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再 者,觀諸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各欄位之文字內容均 為電腦繕打後所列印,無跡象顯示是告訴人用印後才將文字 套印上去,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欄位之記載為「民國106年0 1月18日」,此與本件借款協議書上記載「擔保期限2年,自 設定(即105年7月18日)起算」,擔保時間已從兩年變成半 年,有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協議書在卷可資比對( 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第17頁),此與告訴人前揭所述是其 、被告及高英峰均同意擔保日期從兩年更改為半年等節互核 相符,益證被告是在確認過抵押權設定書上的文字內容後才 同意用印。綜上,告訴人稱其於105年7月16日用印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空白,被告事後填載其不同意的內容,並非事 實。
㈥況且本件不動產於102年7月11日亦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設 定76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雖無流抵約定之記載,然該 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擔保權利人有對
義務人及全體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物權契約最高限額內約定之借款、墊款、保證、應收 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其他擔保 範圍約定」欄位記載:「包括因擔保債權請求所為非訟及訴 訟程序之義務人或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及抵押物之保險費 用、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催收作業費」,此有本件不動產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43頁 ),前揭用語及內容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均十分類 似,足見上開記載內容並非罕見,被告辯稱此為代書軟體預 設的內容,並非無憑。從而,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前揭指述 ,即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本案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卷內告訴人雖指證歷歷,惟證人 高英峰之證述說詞反覆,有迴護告訴人情形,且依借款協議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與高英峰之 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確實為真 ,已如前述,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未能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被告所涉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 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朱曉群、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