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選任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梓銘前於民國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臺北蘆洲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和運公司租車儲值卡「好運 加值卡」退卡業務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梓銘於10 8年6月4日某時,在上開門市內收受施柏樑欲辦理退卡手續 之好運加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好運加 值卡)後,明知該卡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並可預見於施 柏樑發覺未收受上開退款時,將向和運公司反映並重行辦理 退款程序,屆時本案好運加值卡內之餘額恐將無法使用,竟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程序 將該卡及施柏樑填具之好運加值卡處理申請單寄送至和運公 司以辦理卡片餘額退款,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8年7月2日前某時,以社群 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ang Success」之帳號, 在「住宿、餐卷、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禮卷餐卷(賣票 、換票)」社團,公開張貼文章稱欲販賣和運公司之好運加 值卡,何祖慶於108年7月2日某時,在社團內閱覽上開貼文 後因而陷於錯誤,向吳梓銘表明欲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購買本案好運加值卡,吳梓銘與何祖慶遂於同日晚間11時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及人國小旁公車站牌交易, 吳梓銘交付本案好運加值卡予何祖慶,同時何祖慶交付買賣 價金予吳梓銘而完成交易。
二、嗣施柏樑因遲未收到退款,遂於108年7月18日前往上址和運 公司臺北蘆洲站詢問,並於同年月20日補辦本案好運加值卡 退款程序。何祖慶於108年8月3日早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號之和運租車永和站欲使用本案好運加值卡消費時, 經門市人員表示本案好運加值卡業經辦理退卡,卡內餘額無 法使用,始悉受騙。
三、案經何祖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何祖慶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何祖慶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較諸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嗣後何時持購得之本案好運加值卡前往租車乙節,亦證稱 :正確時間如我之前所述,我沒有記起來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所述實質 上卻有差異,本院審酌證人何祖慶於司法警察(官)前陳述 時,距離案發時點較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 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復觀諸證人何祖慶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進行,條理清楚,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 堪認證人何祖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何祖慶既已證稱其遺忘相關事實,實難期待其能再記 憶清楚而為證述,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祖慶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 理由。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期間,在上址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 擔任門市店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臉書暱稱「Wang Success」之帳號並非 我所使用,我從來沒有在臉書上賣過東西,也沒有侵占或詐
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使用臉書暱稱「Wang Success」帳號之人即為被告,告訴 人就曾與被告交易本案好運加值卡一事之記憶亦恐有錯誤, 不應採信;告訴人持本案好運加值卡前往租車時,雖因該卡 片業經辦理退卡而產生爭議,然告訴人仍順利持該卡租得車 輛使用,事後和運公司甚至提供告訴人價值約3,000元之折 價券作為補償,足見告訴人並未因本案好運加值卡交易受有 任何損害;再者,縱認本案好運加值卡確係被告出售與告訴 人,然被告主觀上認該卡為不記名卡片,且依和運公司之內 規,需持有實體卡片方能將其內之餘額退回,告訴人既然持 有本案好運加值卡,應能正常使用該張卡片,至於先前退卡 程序有無瑕疵、和運公司為何將卡片餘額鎖住,均與被告無 關,被告並無損害何祖慶使用本案好運加值卡權益之意思, 本案僅為和運公司一方之過失所致事故,被告並無起訴書所 載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上址和運公司臺 北蘆洲站擔任門市店員,負責和運公司租車儲值卡「好運加 值卡」退卡業務等事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 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6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0、189 頁),並有和運公司109年11月26日函暨所附門市人員清單1 份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73、175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各情,認本案好運加值卡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後, 再透過臉書社團轉賣與何祖慶:
⒈被告為施柏樑辦理退卡手續而取得本案好運加值卡: 本案好運加值卡原為施柏樑持有、使用,施柏樑於108年6月 4日前往被告工作之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由擔任店員之被 告為其辦理退卡手續,施柏樑並將本案好運加值卡交與被告 收執之事實,據證人施柏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45至147、187頁),並有和運公司109年4月14日函暨 所附本案好運加值卡儲值、退款紀錄表、109年10月7日函暨 所附系統儲值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69、1 27、129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為施柏樑辦理本案 好運加值卡退卡手續一事在卷(見偵卷第189頁),且經證 人施柏樑當庭指認被告為為其辦理退卡手續之人(見偵卷第 188頁),足認108年6月4日為施柏樑辦理退卡並因而取得本 案好運加值卡之門市人員確為被告,被告因辦理退卡業務而 持有本案加值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取得本案好運加值卡後,未將之寄回公司進行後續退款 程序:
①依和運公司內部規定,好運加值卡退卡需持實體卡片至門市
辦理,門市人員收受客戶辦理退卡之好運加值卡後,需將卡 片寄回公司以進行後續退款流程,和運公司會依申請人提供 之存摺影本,將所退款項直接匯入申請人之戶頭並回收卡片 等情,業據證人即和運公司人員朱智偉、林煥耆於偵訊時之 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11、112、190頁),亦與被告所 述處理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89頁)。
②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收受本案好運加值卡後,有將該卡寄 回和運公司云云,然和運公司並無該卡寄回之快遞單紀錄, 負責處理退卡之人員亦未曾收受門市人員寄回之本案好運加 值卡等情,有和運公司110年1月5日函文1份可參(見偵卷第 219頁),且施柏樑因遲未收到退款,遂於108年7月18日前 往上址和運公司臺北蘆洲站詢問,並於同年月20日由林煥耆 為其補辦本案好運加值卡退款程序後始取得退款等情,亦據 證人施柏樑、林煥耆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卷第187 、190頁),並有好運加值卡處理申請單2紙、和雲行動服務 租賃客戶異動申請單1紙足佐(見偵卷第205至209頁),足 見被告於收取施柏樑交付之本案好運加值卡後,並未將該卡 寄回和運公司以辦理退卡程序,顯與和運公司辦理好運加值 卡退卡之內部規定有違。
⒊本案好運加值卡嗣經何祖慶向「Wang Success」購買取得: 證人何祖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年7月2 日我在臉書「住宿、餐卷、禮卷、遊樂卷、各類票卷禮卷餐 卷(賣票、換票)」社團內,看到一名叫「Wang Success」 的網友發文說要賣和運公司的好運加值卡,卡內儲值6,500 元,我用臉書私訊與對方談好面交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後 ,於當天晚上11時8分許,在及人國小大門口前與對方面交 該好運加值卡,並交付4、5,000元給對方,後來我持該卡前 往租車時,經和運公司人員告知卡片已經被退卡,其內餘額 無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82頁),並提出「Wang S uccess」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暱稱Leon Tsu)與「 Wang Success」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好運加 值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幀為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且 有和運公司111年1月7日函暨所附本案好運加值卡108年3月3 日租車之確認電子郵件、系統紀錄列印資料、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從而,前開經施柏樑辦理退卡而交由被告收執之本案好 運加值卡,嗣經臉書暱稱為「Wang Success」之人出售後, 交付與何祖慶等情,亦堪認定。
⒋於臉書公開刊登出售本案好運加值卡之「Wang Success」即 為被告:
①證人何祖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認當日與 其面交本案好運加值卡之人即為被告(見偵卷第15至22、82 頁;本院卷第146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主張告訴人之記 憶有誤,然證人何祖慶於108年10月3日報案時,係指稱其向 暱稱為「Wang Success」之網友購買之本案好運加值卡業經 他人辦理退卡而受詐欺,復表示其先前即曾與該名暱稱為「 Wang Success」之網友進行交易,並提供對方當時提供之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警方調查,嗣經警函詢上開帳號係何人申設後,始查悉該帳 號所有人為被告,有何祖慶108年10月3日警詢筆錄、玉山銀 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1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30137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份、「Wang Success」提供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供何祖慶匯款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幀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至14、31、33、43頁),且告訴人所用之土地銀 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詳卷)於107年5月12日亦確曾匯款2, 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乙情,亦經本院函詢屬實,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55 1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81頁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亦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述及前引對話紀錄內容均相符(見偵卷第43、82、84 頁;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未曾將 該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 上開指訴情節,均屬有據,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任何仇恨、糾紛,告訴人亦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先前向「Wang Success」購得之折價券均可正常 使用(見本院卷第150頁),可知告訴人與「Wang Success 」間先前亦無交易糾紛,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或「Wang S uccess」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所為指證應屬真實,可以採 信。
②臉書「Wang Success」帳號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進行認證,而該門號之申登人丁瑋德則為被告之大學同學等 情,有臉書Business Record、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 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157、158、167至 172頁),並經證人丁禹淞(原名:丁瑋德)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186、187頁),可知該臉書帳號與被告間確 有關聯。至證人丁禹淞雖陳稱其並未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 ,亦未曾幫被告收取認證碼,不知道為何臉書「Wang Succe ss」帳號會以其門號進行認證等語(見偵卷第186頁),然 證人丁禹淞109年12月28日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距離臉書 「Wang Success」帳號申辦日期之103年4月11日(見偵卷第
157頁「Registration date 0000-00-00 00:16:26 UTC」 )已經過6年之久,故證人因為時間久遠而淡忘此事,並非 難以想像,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因與證人丁禹淞為同學關係, 以其他事由、機會取得認證,然均不影響該出售本案好運加 值卡之臉書帳號認證資料確與被告有關一事屬實。而該臉書 帳號認證門號與被告有關,及被告係為施柏樑辦理本案好運 加值卡退卡手續之和運公司員工等節,實均為告訴人事前所 無從知悉,其自無可能憑空虛捏出上開互核一致之情節以誣 指被告犯罪,從而,告訴人指證被告即為與其面交本案好運 加值卡之「Wang Success」一事,除出於其本身記憶外,亦 有客觀事證可佐,復與本案好運加值卡退卡後由被告持有等 事實相合,顯屬合理有據。
⒌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被告因為施柏樑辦理退卡手續而取得本 案好運加值卡,然嗣後並未依和運公司規定將卡片寄回公司 進行退款手續,反而以臉書暱稱「Wang Success」之帳號張 貼出售該卡之訊息,並於上開時、地以面交方式將本案好運 加值卡交與告訴人及收取價金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 稱其從未在臉書上從事交易,亦未轉賣本案好運加值卡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而為財產之處 分行為,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 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 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 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 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 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本案交易標的即和運公司好運加值卡,其價值係來自其該卡 片於和運公司系統內可使用之儲值金額,故衡諸常情,該儲 值金額可否正常使用、是否存有爭議、出售該卡片之人對該 儲值金額是否有合法處分權限,均為交易之重要考慮因素, 若出賣人就此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使人誤認其就該好運 加值卡即其內儲值金額具有合法處分權限,或隱匿該等儲值 金額是否可以正常抵用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使買受人欠缺 研判之重要決定依據,即屬施用詐術。
⒉本件被告明知本案好運加值卡係其為施柏樑辦理退卡而持有 ,其對本案好運加值卡內表徵之和運公司系統內儲值金額並 無合法支配權利,且該卡片內餘額亦隨時可能因施柏樑聯繫
和運公司詢問退款事宜而無法使用,仍佯以一般正常持卡人 之外觀將之轉賣牟利,復於面交時向告訴人表示係因買車, 無再使用租車儲值卡之需求始將卡片售出云云(見本院卷第 146頁),致使告訴人誤認該好運加值卡內金額可正常使用 ,對該卡片所表彰之價值產生誤判而同意購買並交付款項, 堪認被告所為,除有不法所有意圖外,亦有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
⒊辯護人雖以:好運加值卡之使用係認卡不認人,告訴人事後 確持本案好運加值卡租得車輛使用,和運公司亦未要求告訴 人就該筆交易補繳費用,甚至因而賠償告訴人價值約3,000 元之租車抵用券,告訴人並未因購買本案好運加值卡受有損 失,故被告行為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詐 欺取財罪屬即成犯,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告訴人係因 被告對其施用詐術始交付款項向被告購買本案好運加值卡,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和運公司事後未因此要求告訴人另 行支付租車款項,而係將該筆支出自行吸收,亦無解於被告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且依和運公司另行賠償告訴人折價券 乙情以觀,實足徵上開租車爭議過程確足以損及告訴人應有 之權益,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㈤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和運公司人員到庭說明好運加值卡退卡相 關作業流程,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煥耆、朱智偉證述 明確在卷,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於本案112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卷附和運公司109年4月14日 函文所檢附之本案好運加值卡儲值、退款紀錄內容,與被告 之記憶及被告自行與和運公司員工確認之結果不符,並以上 開紀錄曾經他人不法變造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並函詢和運公 司關於上開紀錄之製作過程及編輯紀錄,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且辯護人就上開主張亦未提出可供本院參酌其真實性之 具體說明或證據,難認有何再開辯論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 要,爰就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均予駁回,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 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 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 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
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 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 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 原則。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本案好運加值卡侵占入己後,復 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出售訊息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其前 後行為顯係分別侵害數法益,且其詐欺取財之後行為之法內 涵,亦非其侵占之前行為所能涵括,自應加以論罪、處罰。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所為漏未論以業務侵占罪名,惟起訴 書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因從事業務而持有本案好運加值卡後 ,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卡處分、出售之之相關事實,本院亦 於審理期日將此部分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並進行辯論,自得就此部分罪名一併審理,併此敘名。 ㈡罪數:
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整體過程以觀,其所 為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堪認係基於欲將業務上 持有之本案好運加值卡轉賣牟利之同一犯意所為,且犯罪行 為有部分重疊,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利用擔任和運公司員工,負責辦理好運加值卡退卡手續 之機會,恣意將本案好運加值卡侵占入己,並透過網際網路 張貼訊息出售與告訴人牟利,損及和運公司對其之信任,並 對該公司、施柏樑、告訴人均造成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未曾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 損失,態度難認良好;兼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造成損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6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從事租車公司 車輛管理工作、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價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宋有容、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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