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51號
PCDM,110,易,95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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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菖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楊舜如


選任辯護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如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黃慶菖無罪。
事 實
一、楊舜如前係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下稱 大順協會)之會計,負責處理大順協會款項收入及支出管理 、會計憑證之填載,係為從事業務之人。楊舜如明知民國10 3年1月17日晶富基餐廳所開立之新臺幣(下同)42,525元發 票(下稱本案發票)係支付大順醫院之尾牙費用款項,竟因 大順協會某些款項正當支出卻無發票可供核銷,即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黃慶菖(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於103年1月17日,在晶富基餐廳,將本案發票交 予楊舜如楊舜如即於103年1月17日後不久某時許,在其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於大順協會之103年1月17日轉 帳傳票上不實填載「會計科目:大順尾牙、摘要:大順尾牙 ;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黃院長支付」,另於大順協會 日記帳不實記載「年月日:0000000;傳票號數:1-12;會 計科目:雜費、暫付款;摘要:大順尾牙、黃院長;帳頁: 6280-1、1530;借方:42525、貸方:42525」,足生損害於 大順協會管理資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世宗告發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舜如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52、139、25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方世宗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二第305頁反面、第353至354頁 ,本院卷第227至231頁)、證人方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二第325至32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發票(他卷 二第289頁)、大順協會10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他卷二第2 90頁)、大順協會日記帳(他卷二第356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楊舜如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舜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楊舜如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楊舜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㈢、爰審酌被告楊舜如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大順協會對帳目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惟衡酌 被告楊舜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前無 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素行非惡;兼衡被告楊舜如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楊舜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以被告楊舜 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犯後能坦認犯行,諒其經此偵 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 楊舜如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 之破壞,參酌被告楊舜如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等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楊舜如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楊舜如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慶菖前係大順協會理事長,其明知本 案發票係支付大順醫院之尾牙費用款項,竟因大順協會某些 款項正當支出卻無發票可供核銷,與同案被告楊舜如共同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慶菖於103年1月17日 ,在晶富基餐廳,將本案發票交給同案被告楊舜如,再由同 案被告楊舜如在上開轉帳傳票、大順協會日記帳為不實記載 ,足生損害於大順協會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慶菖 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慶菖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黃慶菖、同案被告楊舜如之供述、證人方世宗於偵訊 中之指訴、證人方怡文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發票、轉帳傳 票、日記帳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慶菖否認涉有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當時大順協會係由方世宗楊舜如夫 妻2人處理帳務,方世宗跟我說大順協會需要發票來平衡帳 目,那時候剛好大順醫院尾牙有本案發票,但方世宗沒有來 ,我才會將本案發票拿給楊舜如,請他轉交方世宗,我沒有



指示楊舜如如何記帳,我也不知道楊舜如記帳內容,轉帳傳 票、日記帳不會讓我過目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慶菖原係大順協會理事長,其於103年1月17日在晶富 基餐廳,將本案發票交給同案被告楊舜如,同案被告楊舜如 再於103年1月17日後不久某時許,在其住處,在大順協會10 3年1月17日轉帳傳票、日記帳為如事實欄所示記載等節,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2、235至244 頁),並為被告黃慶菖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103 頁),另有本案發票(他卷二第289頁)、大順協會103年1 月17日轉帳傳票(他卷二第290頁)、大順協會日記帳(他 卷二第356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同案被告楊舜如取得本案發票時未獲任何作帳指示,其亦未 詢問被告黃慶菖如何作帳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如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去參加大順醫院的尾牙,被告黃 慶菖結帳時,有問我大順協會的統一編號,是我跟餐廳的人 員說大順協會的統一編號,後來大順醫院的出納人員將本案 發票交給我,他沒有任何指示,我也沒有詢問為何要將本案 發票交給我,就將本案發票收下並作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236至243、261頁),則同案被告楊舜如身為大順協會之會 計,若非事前收到指示須收下本案發票,豈有未詢問大順醫 院之出納人員或被告黃慶菖交付本案發票之原因及用途,即 逕自收下本案發票,甚至製作帳目之理,是被告黃慶菖供稱 :當時是方世宗跟我說大順協會需要發票平衡帳目,我才會 將本案發票交給楊舜如轉交方世宗,我沒有指示楊舜如如何 作帳等語,尚屬有據。
㈢、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如固提出被告黃慶菖之手寫對帳 單(他卷二第55頁),並證稱被告黃慶菖係以此對帳單指示 其為上開不實帳目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38頁)。然觀之上 開手寫對帳單之內容,除記載103年1月17日之款項外,尚有 同年4月14日之款項,可知縱使該對帳單確係由被告黃慶菖 交予同案被告楊舜如,交付時間亦係於103年4月14日之後, 此亦據證人楊舜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慶菖係於103年4月 14日將對帳單交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則依證 人楊舜如另證述:我是於103年4月14日之前完成關於本案發 票之帳目記載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顯見證人楊舜 如製作本案發票之帳目時,尚未取得該手寫對帳單,是證人 楊舜如是否係因被告黃慶菖之指示而製作上開不實帳目,即 非無疑,自無由單憑該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 黃慶菖確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至證人方世宗方怡文均非製作本案發票相關帳目之人,證 人方怡文亦未證述被告黃慶菖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他卷 二第325至326頁、第334頁正反面),證人方世宗則未在場 親見親聞被告黃慶菖指示同案被告楊舜如為上開帳目記載, 僅係事後聽聞同案被告楊舜如陳述被告黃慶菖交付對帳單之 經過(本院卷第230頁),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黃慶菖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慶菖有被訴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慶菖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黃慶菖犯罪,自應為被告黃慶菖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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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