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97號
PCDM,110,易,79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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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樂




選任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曾寶慧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莊欣婷律師
洪嘉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樂曾寶慧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均為告訴人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 之負責人曾武雄之女。緣曾武雄基於久旭公司資金運用與投 資理財之目的,於民國94、99年間,向被告曾寶樂借用其於 民國99年10月27日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帳戶(下稱彰銀32 00號帳戶)、向被告曾寶慧借用其於94年8月11日申設之彰 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彰銀 1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外幣綜合帳戶(下稱彰銀3700號帳 戶),並由曾武雄持有保管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上開帳戶存 摺、印鑑負責投資及管理。詎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明知上開 帳戶內之存款均非其等所有,不得擅自提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網路銀行密碼等相關事項,而將上開帳戶內如附表壹所 示之存款予以提領,致久旭公司無法運用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違背前揭受託提供帳戶且禁止擅自提領之任務,致生損害 於久旭公司,因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因此,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 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 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 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30年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曾寶 樂、曾寶慧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曾寶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曾武雄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久旭公司轉匯至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之明細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銀行 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代收票款紀錄 、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峽字第196號函暨自動 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表、被告曾寶樂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曾寶樂坦承有申辦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坦 承有申辦彰銀1700、3700號帳戶,並均於108年1月19日前往 彰化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補發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變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曾寶樂辯稱 :當初是因為我人都在美國,所以拜託父親曾武雄管理我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之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公園街 房產),方開設彰銀3200號帳戶作為收取租金、繳交水電費 等用途,我並沒有將彰銀3200號帳戶提供給久旭公司使用, 後來因為我發現曾武雄偽造文書,使用假交易的方式將我公 園街的房產贈與給他的私生子(即曾家葳),我很生氣,所 以才去變更彰銀3200號帳戶的印鑑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 碼,避免曾武雄繼續濫用,帳戶內之金錢都是我的租金收入 以及我在中國大陸變賣財產後,匯到曾武雄的帳戶,再由曾 武雄匯到我的帳戶云云;被告曾寶慧則辯稱:當初是因為要 購買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的房子(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民生 街房產),作為償還貸款之用,才開設彰銀1700號帳戶,我 並沒有讓久旭公司使用帳戶,後來是因為要向曾武雄購買我 母親居住的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的房子(詳細地址詳卷 ,下稱文化路房產),才開設彰銀3700號帳戶,彰銀1700、 3700號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用,我並沒有給久旭公司使用, 曾武雄會有彰銀1700、3700號帳戶的存摺,是因為我的存摺 、印鑑都放在老家,我不想讓我婆家的人知道我有這些財產 ,且因為我之前在醫院工作,歷經SARS我知道我的工作具有 危險性,所以我就把我彰銀1700、370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告訴我的母親以及父親,避免有意外發生。而彰銀 1700號帳戶內的金錢,都是曾武雄贈與給我的,我並不知道 金錢的來源是久旭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久旭 公司之負責人曾武雄之女。被告曾寶樂於99年10月27日申設 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於94年8月11日申設彰銀1700



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申設彰銀3700號帳戶。被告曾寶 樂、曾寶慧於108年1月19日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存摺及印 鑑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而上開帳戶於108年1月8日時止,尚有附表壹所示之金 錢乙節,業據證人曾武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 至9頁反面、150至153頁),並有久旭公司基本資料、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108年7月26日彰峽字第196號函暨檢附之存款 餘額明細、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 、資料異動申請書、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 書、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41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32至93頁、偵查卷第19 至22、24、25、61至65、66至68頁),亦為被告曾寶樂、曾 寶慧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被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370 0號帳戶在申辦後均將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給證人曾武雄 、並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以供 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用:
 ⒈證人曾武雄之證述:
  ⑴於警詢時證稱:彰銀1700、3700號帳戶是被告曾寶慧本人 申辦,該帳戶都是我公司(即久旭公司)資金轉帳使用, 被告曾寶慧都沒有使用過,因為金額都很龐大,被告曾寶 慧剛畢業沒有這麼多錢,她都沒有使用過。彰銀3200號帳 戶是被告曾寶樂去申辦的,由我陪同,該帳號都是我公司 資金轉帳使用,因為金額都很龐大,被告曾寶樂在臺灣沒 有收入,且沒有這麼多錢,被告曾寶樂都沒有使用過。帳 戶開戶到108年1月9日都是我在使用。平常都是我在使用 ,公司是我在管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反面)。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寶樂曾寶慧2人帳戶內的錢 全部都是久旭公司轉進去的,我用這些帳戶在做金融投資 ,都沒有贈與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的錢,我有做很多種的 投資,所以借用他們的名義開戶,我的帳款比較不會混亂 。只有被告曾寶慧的金融卡放在她那邊,讓她家裡有急用 時可以使用,被告曾寶樂的雙證件、金融卡、印鑑都在我 這裡。被告曾寶慧在長庚當護理師,並進修學士,到疾病 管制局(現更名為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工作,被告 曾寶樂大學畢業後到美國讀碩士,畢業後就在美國工作。 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帳戶內有很多轉提、轉存,都是我在 交易,被告曾寶慧帳戶裡會有用來支付瓦斯費、電費、水



費,是被告曾寶樂公園街的房產委託我保管,所以我幫她 支付這些費用,所以我就用被告曾寶慧的帳戶來扣繳。10 8年1月9日我有收到銀行電子信箱的通知,說我帳戶異常 ,因為當時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帳戶的電子信箱設定是設 定我的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150至153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為久旭公司的負責人,久旭公司的 財務在85年以後都是我自己處理,流水帳由我自己管理。 我有向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借用本案彰化銀行的帳戶。我 向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借用帳戶都是為了久旭公司的理財 ,並用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購買民生街房產。而本件彰銀 3200號帳戶會向被告曾寶樂借用是因為久旭公司有一些流 動資金沒有在用的時候會有利息,利息分散不要集中在同 一個單位,有免稅扣除額。會讓被告曾寶慧去開設彰銀37 00號帳戶是因為銀行內部問題,要逐漸統一成一個帳戶, 所以才會去開這個帳戶,這個帳戶也是被告曾寶慧要讓久 旭公司理財使用。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的存 摺、印鑑都是我在保管的,只有彰銀1700號帳戶的提款卡 我有給被告曾寶慧使用,被告曾寶慧有需要就可以使用提 款卡小額提領。這些帳戶也有申辦網路銀行,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信封袋以後,都是交 給我,由我做更改。這些帳戶內的資金都是久旭公司的, 都沒有要贈與給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我只有口頭說過要 贈與被告曾寶慧在文化路房產,但被告曾寶慧不願意繳贈 與稅,所以就要用假買賣的方式,結果假買賣也要繳很多 稅金,我說所有的稅金都要被告曾寶慧去繳,但被告曾寶 慧就印花稅、增值稅等稅金都不去繳,所以當時沒有過戶 ,而104年11月25日由被告曾寶慧彰銀3700號帳戶匯款85 萬元、同年12月9日由上開帳戶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 我的個人帳戶,純粹是要作帳使用,要被告曾寶慧拿錢去 付稅款,但被告曾寶慧不願意去繳,所以這件事就作罷。 提示之院卷二第341頁的電子郵件,就是用帳戶製作假金 流、做假買賣讓被告曾寶慧去繳稅金,但代書做好資料, 被告曾寶慧不去繳稅金。我有幫被告曾寶樂管理過公園街 房產,那時被告曾寶樂跟我說她人在美國,妹妹(即被告 曾寶慧)又生了2個小孩,沒辦法幫忙管理公園街房產, 所以就請我幫忙管理、收租,我沒有幫被告曾寶樂處理她 在中國的房產,並將中國房產變賣後的價金匯入被告曾寶 樂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內的都是久 旭公司的流動資金。被告曾寶樂曾寶慧都不知道本件彰 銀3個帳戶的使用狀況,都是我在使用,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也只有我知道。我也有使用曾國松的帳戶,因為都 是自己的孩子,我是用來節稅使用。被告曾寶樂曾寶慧 從沒問過帳戶的使用狀況,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也無法使 用這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內有備註網銀的部分,都是 我在處理的。彰銀1700號帳戶內有處理民生街房產的貸款 ,每個月固定扣利息,如果我有比較大筆的錢就會存在彰 銀1700號帳戶內,讓銀行確認後償還貸款,被告曾寶慧從 來沒有交付給我款項去支付民生街房產的貸款,或是匯錢 進去彰銀1700號帳戶去償還上開貸款,被告曾寶樂在公園 街房產的房租我會存在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的帳戶,當時 被告曾寶樂已經跟我借了100萬至200萬美金,所以租金的 錢應該是被告曾寶樂要還我的等語。
  ⑷則依證人曾武雄所證,本件彰銀1700、3700、3200號帳戶自 開戶以來,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交 給證人曾武雄所保管,網路銀行亦係由證人曾武雄在使用 ,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僅係前揭帳戶之名義人,上開帳戶 均係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用。
⒉再觀諸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所 示,被告曾寶慧於104年11月18日開立彰銀3700號帳戶;於10 0年3月25日就彰銀17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時,留存之電子 信箱均為證人曾武雄使用之電子信箱;被告曾寶樂於99年10 月27日開立彰銀3200號帳戶時,留存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 亦為證人曾武雄之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見他字卷第1頁反面 、偵查卷第8、24、25頁、本院卷二第279、370頁)。而留存 電子信箱之目的即係在帳戶內有資金進出,或網路銀行帳戶 操作異常時,銀行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帳戶所有人(見 本院卷二第455頁),讓帳戶所有人可在未登入網路銀行時, 就可以知悉帳戶內資金之進出,或網路銀行異常登入之原因 ,若帳戶內之交易或登入有異,就可以直接與銀行聯繫,此 觀諸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於108年1月9日網路銀行登入錯誤時 ,隨即寄送電子郵件至本件彰銀3200號帳戶留存之電子信箱 ,即證人曾武雄之電子信箱即可明上情(見他字卷第13頁) 。然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在開立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時,均 係留存證人曾武雄之電子信箱,顯見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對 於其等所申辦之上開彰銀帳戶之即時交易、網路銀行是否登 入異常等情形並不關心,方無須寄送帳戶之即時資訊至其等 之電子信箱;且被告曾寶樂曾寶慧亦沒有任何使用網路銀 行之習慣,此參以被告曾寶慧於警詢時供稱:我習慣使用提 款卡,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習慣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 ;於偵查中則陳稱:彰銀1700、3700號帳戶我有用提款卡領



錢,比較少網路銀行等語(見偵查卷第187頁);被告曾寶樂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打離婚官司這10年間,我只有上網看過 我的帳戶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6頁)即可查知此情。 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既沒有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對於上開 彰銀帳戶之即時交易、網路銀行是否登入異常等情形並不關 心,渠等本無申辦網路銀行之必要,然渠等卻均在開戶之時 ,或嗣後申辦網路銀行,顯然需要使用網路銀行者另有其人 ,而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本件彰銀3200、1 700、37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有其知悉,並參諸 本件彰銀3200、1700、3700號帳戶內之資金轉出交易在上開 帳戶有網路銀行後,幾乎係使用網路銀行為之,且與久旭公 司息息相關(詳下述),基此,堪認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申 辦網路銀行就是為了交付給證人曾武雄使用,證人曾武雄一 再證稱被告曾寶樂曾寶慧僅係本件彰銀3200、1700、3700 號帳戶之名義人,上開帳戶均係供久旭公司作為資金轉帳使 用,應非子虛。
⒊再參以本件彰銀1700、3700、32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⑴彰銀1700號帳戶當初開戶係為了要購買民生街房產,並以之 作為繳納貸款之用等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述在案(見本 院卷三第93至94頁),並有93年6月15日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彰化銀行顧客資料、94年11月17日 彰化銀行借據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7至225頁反面、226 至232、233至234、235至237頁),亦為被告曾寶慧所坦認 ,此部分足以認定。又依據彰銀1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見偵查卷第69至118頁),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主要係 用作扣繳利息之用,若有大筆資金存入,再作為繳納貸款 本金之用,此觀彰銀1700號帳戶於96年11月5日、97年5月2 0日、97年10月2日、98年6月22日、98年8月14日為繳納民 生街房產之貸款而存入約620萬元、500萬元、840萬元、83 0萬元、187萬元即可明上情,核與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而被告曾 寶慧亦不否認前揭資金來自於證人曾武雄(見本院卷二第3 69至370、420至422頁),堪認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款項確 實係由證人曾武雄經手處理。再參以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 內申辦網路銀行後大筆之資金流動,均詳如附表貳所示, 而上開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金錢,幾乎係自久旭公司而來 ,且大額現金匯入上開帳戶後,多數轉成定存,帳戶內亦 有為數甚多收取定存利息之紀錄,若有資金轉出,亦幾乎 係轉出至久旭公司之帳戶,均與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因為流動資金過多,分散資金收取利息、進而節稅等



節均屬一致(至於97年1月10日匯款給證人曾國松之100萬元 、97年6月23日匯款給證人曾國松之40萬元、97年12月26日 匯款20萬元給曾婕瑜、98年10月27日匯款90萬元給證人曾 國松;另開立彰銀3700號帳戶而自彰銀3200、1700號帳戶 製作假金流等部分,均無法證明被告曾寶慧為彰銀1700號 帳戶之使用者等節,均詳如下述)。再者,就被告曾寶慧而 言,其為既得利益者,被告曾寶慧既坐享民生街房產,且 當時與證人曾武雄感情亦屬和睦(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則被告曾寶慧應證人曾武雄所求,而將彰銀1700號帳戶提 供給久旭公司使用,亦與常理無違。
  ⑵被告曾寶慧之彰銀3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開戶之日起 ,關於臺幣帳戶部分均係使用網路銀行從事轉帳之行為, 且上開帳戶內大筆資金之流動,均詳如附表參所示。再觀 諸被告曾寶慧之彰銀3700號帳戶,於開立之初,即係由久 旭公司匯入一筆30萬元之金錢,而被告曾寶慧僅係久旭公 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曾武雄之女,被告曾寶慧並未任職於久 旭公司,與久旭公司又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久旭公 司卻在上開帳戶開立時就匯入30萬元,並由該帳戶購買3筆 人民幣後,再轉外幣定存,並持續收取利息(見偵查卷第1 9至20頁),核與證人曾武雄證稱,該帳戶係為了久旭公司 調節資金使用,分散流動資金,並利用不同帳戶取得利息 之免稅額等語核屬相符。
  ⑶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於99年10月27日開戶之日起 ,關於臺幣帳戶部分,均係使用網路銀行從事轉帳之行為 ,且上開帳戶內大筆資金之流動,均詳如附表肆所示,而 上開帳戶內之交易內容幾乎均與被告曾寶樂無關。再依據 附表肆所示之大額資金交易所示,上開彰銀3200號帳戶內 之金錢,幾乎係自久旭公司或曾武雄而來,且大額現金匯 入上開帳戶後,多數轉成定存,而帳戶內亦有為數甚多收 取定存利息之紀錄,若有金額較高之資金轉出,亦係轉出 至久旭公司之帳戶;另在105年10月間開始,本件彰銀3200 號帳戶亦有作為其他房子(包含久旭公司、證人曾武雄名 義)出租後,轉出押、租金或其他房屋出租費用等使用( 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而 被告曾寶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打離婚官司的10年間 ,沒有細看過彰銀3200號帳戶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06頁)。交相參酌被告曾寶樂所陳及彰銀3200號帳戶所示 ,被告曾寶樂對於彰銀3200號帳戶內之交易內容毫不在意 ,而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與久旭公司相關,帳戶內確實轉 存多筆定存,而有為數甚多之定存利息得以收取,均與證



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流動資金過多,分散資金 收取利息、進而節稅等節均屬一致。
⒋綜參上開彰銀1700、3700、3200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內資 金幾乎均來自於久旭公司,且轉出之對象亦均與久旭公司相 關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在前,而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又與證人曾武雄所證互核相符,而證人曾武雄於本院審理時 亦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曾武雄所證應屬 真實,足以採信。
㈢被告曾寶樂曾寶慧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曾寶慧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94年時,我用我的名 字貸款買房子,房子價值大約7,000萬元,我父親曾武雄有幫 忙繳貸款,也有幫我買2筆定存,大約395萬元,我有申辦網 路銀行帳號,但我習慣使用提款卡,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習 慣云云(見偵查卷第5至7頁);於偵查中則稱:彰銀1700、3 700號帳戶我有用提款卡領錢,比較少網路銀行云云(見偵查 卷第187頁)。則本件案發之初,被告曾寶慧業已明確供稱習 慣使用提款卡,並沒有使用網路銀行的習慣,則被告曾寶慧 嗣後方改稱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內金錢之操作均由其所為, 並且使用網路銀行從事相關轉帳行為云云,顯然相互矛盾, 被告曾寶慧所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另被告曾寶樂雖以前 詞置辯,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為與被告曾寶樂所 辯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255至258頁),然被告曾寶樂 從未與證人曾武雄對過帳乙情,業據被告曾寶樂陳述在案( 見本院卷二第506頁),而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為被告曾寶樂管理公園街的房產時,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與被 告曾寶樂結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6至257頁),則本件彰 銀3200號帳戶若確實係為了管理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所開 設,被告曾寶樂豈會從來沒有與證人曾武雄就上開帳戶對過 帳之可能,被告曾寶樂所辯、被告曾寶慧所證實與常情相違 ,難以憑採。
⒉被告曾寶慧雖又辯稱:匯入之大筆資金,均係證人曾武雄贈與 ,當初並不知道係由久旭公司匯入,因為網路銀行並未顯示 匯款人姓名,且不知悉久旭公司的帳號,因此均以為係由證 人曾武雄贈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並提出網路 銀行顯示之交易資訊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 。然查,就被告曾寶慧提供之網路銀行顯示之「存匯代號」 所示,98年6月22日、同年8月14日匯款至彰銀1700號帳戶830 萬元、187萬元者,均為帳號末4碼5600號之帳戶(見本院卷 二第47至49頁),而帳號末4碼5600號為久旭公司之帳戶乙節 ,此有久旭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159頁),另被告曾寶慧開立彰銀17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時,就有將久旭公司上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之帳戶,此有彰 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於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基此,被告曾寶慧豈有不知匯款大筆資金至彰銀1700 號帳戶者,為久旭公司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曾寶慧於本 院審理時一再辯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之人均為其本人,而依 據本院前開說明,被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號帳戶有許多使用 網路銀行轉帳至久旭公司帳號末4碼5600號帳戶之交易(轉出 之交易註記亦已明確載明為久旭公司),若上開網路銀行之 交易確係被告曾寶慧所為,被告曾寶慧更無不知久旭公司帳 號之可能,然被告曾寶慧卻辯稱網路銀行轉帳至久旭公司帳 戶者,均為其所為,又辯稱不知道久旭公司帳戶末4碼為5600 ,因此不知道匯入其帳戶者為久旭公司的金錢云云,顯然相 互矛盾,其陳述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⒊被告曾寶樂曾寶慧雖均辯稱有使用過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 被告曾寶慧另辯稱:因為在醫院工作有危險性所以有告知家 人其銀行存摺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云云,然查,被告 曾寶慧若係因在醫院工作具有危險性,因此將彰銀1700、370 0號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則以此論點 觀之,被告曾寶慧亦應將其他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告 知證人曾武雄,避免在醫院工作發生意外時,其帳戶無法由 其父母代為處理,然而被告曾寶慧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僅將 上開彰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證人曾武雄,其他銀行 之密碼均未告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69頁),顯然相 互矛盾,被告曾寶慧所陳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再者,證人 王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曾寶慧沒有告訴我彰銀的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名下的彰銀帳戶有申 辦網路銀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與被告曾寶慧前開 所陳明顯相違,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證人王端與證人曾武雄 感情破裂,實無偏袒證人曾武雄之可能,基此,被告曾寶慧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工作關係,故告知父母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但遭父親即證人曾武雄濫用云云,實屬無稽。 再者,被告曾寶樂曾寶慧於108年1月19日親自前往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 前,若被告曾寶樂曾寶慧確實有使用過前揭彰銀3200、170 0、37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渠等發現網路銀行遭 證人曾武雄非法使用,則渠等只要先行登入網路銀行後,就 可以直接在網路銀行內變更使用者之代號及密碼,此有彰化 銀行三峽分行112年1月16日彰峽字第1004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三第35頁),渠等根本無庸親自臨櫃辦理,而被告曾



寶樂、曾寶慧僅能以本人名義先以電話終止網路銀行之使用 (見他字卷第1頁正反面),再親自前往彰化銀行辦理變更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實係因為渠等不知悉彰銀3200、1700、3 700號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或密碼,因此渠等根本無法登入網 路銀行,進而在網路上直接變更之,此觀之彰銀3200號帳戶 於108年1月9日網路銀行登入錯誤之失敗通知、彰化銀行三峽 分行111年8月2日彰峽字第55810165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入IP 歷史資料、112年1月16日彰峽字第1004號函暨檢附之網銀登 入紀錄(見他字卷第13頁、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285至28 9、卷三第35至37頁)即可查知上情。據此,被告曾寶樂、曾 寶慧均供稱有使用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云云,孰難憑採 。
⒋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雖在106年4月11日、同年7月25 日分別有轉出1萬7,000元、6,500元,交易註記分為「62-C李 」、「代謝梓涵」(見偵查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證 人曾武雄亦證稱:均係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之房客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然觀諸上開2筆交易明細所示,前揭2 筆金錢轉入帳戶均為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即證人曾武雄名 義之帳戶,見偵查卷第48頁),與證人曾武雄出租其他房屋 退還押金、租金及支應出租房屋相關費用等之帳戶均屬相同 (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反面),顯見證人曾武雄雖有為被告 曾寶樂管理公園街房產,但證人曾武雄實際上係使用帳號末4 碼4201號帳戶作為其管理其他房屋收租、支付費用之帳戶, 在偶爾需要金錢時,方使用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200號帳戶轉 出金錢至前揭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再由帳號末4碼4201號 帳戶支出與出租房屋有關之費用。基此,被告曾寶樂之彰銀3 200號帳戶雖有前揭2筆與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有關之支出 ,然應僅係證人曾武雄偶然需要資金以因應處理房屋出租事 宜,或作帳需求,方有前揭轉帳紀錄,然實際上應係由前揭 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處理曾武雄所有、持有房屋出租一事, 甚屬明確。被告曾寶樂以彰銀3200號帳戶自99年10月開戶至1 08年1月將近10年間,僅有2筆與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有關 之明細,即稱當初開設彰銀3200號帳戶就是為了要讓證人曾 武雄代為管理被告曾寶樂公園街房產云云,實與卷內事證相 違,不足採信。另卷附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5頁)其 內容是否為被告曾寶樂與證人曾武雄所為,業據證人曾武雄 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而該對話內容意義不 明,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曾寶樂之認定,附此說明。 ⒌至於彰銀3700號帳戶雖有附表參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交易,由被 告曾寶慧之彰銀1700號帳戶轉帳至彰銀3700號帳戶後,再由



彰銀3700號帳戶轉帳至證人曾武雄之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 然此係證人曾武雄要將文化路房產贈與給被告曾寶慧,但要 以買賣之方式為之而製作之假金流乙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 述在前,亦有證人曾武雄與被告曾寶樂於107年10月28日、10 7年4月19日、108年1月7日;證人曾武雄與被告曾寶慧於107 年9月19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明上情(見偵查卷第243頁、本 院卷二第343至349、358頁)。而關於彰銀3700號帳戶之金流 部分,係彰銀32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3日先 由久旭公司分別匯款200萬元、20萬元至上開帳戶,上開彰銀 3200號帳戶再於104年11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9萬5,000 元至上開彰銀1700號帳戶;彰銀1700號帳戶於104年11月25日 網路轉帳100萬元至本件彰銀3700號帳戶,另久旭公司於104 年12月9日匯款195萬元至本件彰銀1700號帳戶後,於同日彰 銀1700號帳戶轉帳195萬元至彰銀3700號帳戶,彰銀3700號帳 戶收受上開金錢後,方有附表參編號三、五、六轉帳至證人 曾武雄帳號末4碼4201號帳戶之交易紀錄等節,此有前揭彰銀 3200、1700、37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則以上開金流所 示,資金均係自久旭公司而來,再進入證人曾武雄之帳戶, 而依證人曾武雄所證,其亦有將帳戶供作久旭公司調節資金 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故上開資金顯然係自久旭公司 之左手放至久旭公司之右手,基此,證人曾武雄證稱係製作 假金流以規避親屬間贈與稅之繳付,應與事實相符,故前揭 金流不足以作為被告曾寶慧有實際使用彰銀3200號帳戶之證 據,被告曾寶慧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⒍至被告曾寶慧之1700號帳戶雖也有供被告曾寶慧繳納電費、水 費、生活費、稅款等雜支費用,然查,彰銀1700號帳戶係用 來繳交民生街房產之貸款利息,民生街之房產均供出租使用 ,租金匯入上開帳戶等節,業據證人曾武雄證述在前,亦為 被告曾寶慧所坦認(見本院審查卷第259頁),則本件彰銀17 00號帳戶開立之其一目的既係為了民生街房產,而民生街房 產有租金收入,將租金存入上開帳戶,並以該租金扣繳民生 街房產之電費、水費及稅款等相關費用,就財產管理之角度 而言,不論該民生街房產真正所有人為何人,均會以上開方 式為之,實難僅以上開帳戶繳納民生街房產之電費、水費及 稅款等相關費用,即認被告曾寶慧為上開帳戶之使用者。再 者,證人曾武雄有給被告曾寶慧彰銀1700號帳戶之提款卡, 當被告曾寶慧有需要時可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業據證 人曾武雄證述在前,而證人曾寶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 初委託被告曾寶慧管理公園街房產,租金都是給被告曾寶慧 ,因為我是小孩的乾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2、506頁),



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以其等立場,被告曾寶慧屬於經濟 上的弱勢,因此證人曾武雄同意被告曾寶慧在需要時,可領 取帳戶內之金錢或係直接將租金收入贈與給被告曾寶慧,故 被告曾寶慧在證人曾武雄同意之下,使用本件彰銀1700號帳 戶支付其個人相關費用如保險費、車貸等,亦與常理無違, 實難僅以被告曾寶慧使用彰銀1700號帳戶內之小額款項,即 置帳戶內大額款項資金流動情形不論,反推被告曾寶慧為帳 戶之實際使用人。
⒎至於被告曾寶慧將股利存入彰銀1700號帳戶部分,雖有發放現 金股利之支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293至299頁),然 依據被告曾寶樂委託律師於108年1月29日所發之律師函說明 欄二㈣所示,「曾武雄先生自數年前起爲分散其個人所得,藉 以減少所得稅繳納義務逃漏稅捐,未經本人同意擅自以本人 名義買賣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視公司)股份 」(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而被告曾寶樂所稱證人曾 武雄以其名義購買之上開公司股份,核與被告曾寶慧提出之 現金股利發放公司核屬一致,故上開收取股利之股份係證人 曾武雄所購買,但以被告曾寶慧之名義為之,實具高度可能 。基此,上開公司雖發放股利給被告曾寶慧,然該實際取得 人應為證人曾武雄,並將之存入彰銀1700號帳戶,被告曾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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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