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868號
PCDM,109,附民,868,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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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868號
原 告 黃茹芸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李俊逸
洪啟翔

林士堯

上列被告等因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茹芸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李俊逸洪啟翔林士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 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一案,就被告李俊逸洪啟翔林士堯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諭知無罪或 不另為無罪之旨。至於被告李俊逸洪啟翔林士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定就原告 黃茹芸損害部分(即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43)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賴儀儒潘建昌陳清建鄭志騰黃奕彰王欣華何品佳林宏聯蔡宜萍梁庭瑋等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 ;對被告戴維祥陳秉立王勝德邱逸承陳羿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將由本院另行發佈通 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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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