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97號
原 告 施承佑
被 告 李後远(按應係「李俊逸」之誤繕)
洪啟翔
林士堯
上列被告等因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施承佑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李俊逸、洪啟翔、林士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無罪之判決,包括檢察官以被告犯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而提起公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就 不成立犯罪部分,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而未 於主文中諭知無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 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二、經查,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一案,就被告李俊逸、洪啟翔、林士堯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諭知無罪或 不另為無罪之旨。至於被告李俊逸、洪啟翔、林士堯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本院認定就原告 施承佑損害部分(即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37)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賴儀儒、潘建昌、陳清建、王欣華、何品佳、 林宏聯、蔡宜萍、梁庭瑋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對被告戴維祥、 陳秉立、王勝德、邱逸承、陳羿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將由本院另行發佈通緝,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