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靈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高斯凡
黃彥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348號、第16350號、第249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
第3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泳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斯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登無罪。
事 實
一、蘇泳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人(下稱不詳泰 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泰籍人士安排有意來臺從 事性交易、代號0000000甲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晚間自泰國來臺,再由蘇泳靈委請不知 情之友人黃彥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國際機場,將甲女接送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讓甲女入住 蘇泳靈安排之西門町某旅館,以該處作為甲女之性交易場所
(其後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或上午某時,蘇泳靈再安排甲 女入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編號315號套房,改以該處 為性交易場所),再由蘇泳靈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 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男客前往上址與甲女性交,每次 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由甲女 向男客當場收取),共計容留、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易16次 (實際進行性交易15次,時間及收取之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 ),前14次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除由甲女分得每天餐費200 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6天共計1,200元 )外,其餘款項均由蘇泳靈取走。嗣於107年11月15日23時2 5分許後之某時,男客夏詩閔欲進入上開315號房進行性交易 時(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16次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 ,因而查悉上情。
二、蘇泳靈另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止 ,自行經營應召站並以月薪2萬8,000元僱用高斯凡為應召站 員工,蘇泳靈、高斯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蘇泳靈居住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作為應召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 ),並向賴皇麟(與蘇泳靈、高斯凡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租用正禾國際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負責人為賴皇麟)所有,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3樓編號315、328、329、339、340、346 號之套房(共6間)供應召小姐作為性交易場所,及由正禾 公司員工張子恒(與蘇泳靈、高斯凡、賴皇麟有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管理上開 房間,處理清潔、修繕事宜或承租人其他需求,再由蘇泳靈 、高斯凡在本案機房內利用網路聊天室發送色情訊息,復使 用通訊軟體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 ,即聯繫配合之其他應召業者安排應召小姐與男客在上開套 房或其他地點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蘇泳靈、高斯凡於上開 期間內媒介或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小純」、「詩詩」、「俏妞」 、「模特」、「夢夢」、「海兒」、「周迅」等多名成年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蘇泳靈可從中收取每 次性交易數百元不等之獲利,共計獲利6萬元。嗣經警於108 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搜索,扣得蘇泳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警 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 市○○區○○○路00號3樓搜索,在340號房查獲泰國籍成年女子P ROTPR甲KHON N甲MT甲N,並扣得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6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蘇泳靈、高斯凡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蘇泳靈雖坦承曾於107年11月9日晚間委託友人黃彥 登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送甲女至西門町從事性交易,及 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或上午某時安排甲女改為入住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惟辯稱:我 是因為想請不詳泰籍人士幫我找應召小姐,為了討好他,所 以幫他把甲女接送去西門町,甲女在西門町從事性交易時是 其他應召業者的小姐,不是我的應召小姐,因為她沒有賺到 錢、沒有客人,跑來我這邊希望我幫她找客人,我才安排她 到三重那邊做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晚間,與友人黃彥登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甲YF-756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委託黃彥登將泰國來臺之甲女(由某不詳泰籍人士安 排來臺)載送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甲女於同日20時23分許 上車),甲女入住西門町某旅館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數天 後,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或上午某時安排甲女 改為入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嗣於107年11月15日23時25分許後之某時,男客 夏詩閔欲進入上開315號房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 事實,為被告蘇泳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共同被告黃彥登亦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曾於上開時間受被告蘇泳靈委託幫忙載送來臺之外籍女子 前往西門町等語;此外,並有甲女入出境資料查詢及入境相 關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該車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 四第267-27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87-291 頁及該卷證物袋內、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一第343- 347頁)、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 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 查卷二第295-3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1471號偵查卷第9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蘇泳靈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甲女與LINE暱稱「JC」 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95-322頁)所示:⑴甲女 來臺後,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從事之性交易 相關事宜(詳如附表一所示,包括性交易時間、次數或費用 、居住房間注意事項等),均係由被告蘇泳靈負責聯繫、告 知,甲女亦會向被告蘇泳靈回報男客交易次數、何時離開或 收取之性交易費用金額,⑵在甲女開始從事性交易前,被告 蘇泳靈即告知甲女關於性交易之工作內容(酒店工作、起床 在11:30吃&化妝、準備好可以上班工作告訴我你可以上班 、工作時間13:00-03:00、一個客人50分鐘1次支付你台幣 ,或一個客人60分鐘2次額外給你台幣500〈可以或不可以〉、 每天支付NT.200餐、先付錢後服務),⑶甲女要外出或希望 提早結束工作時,均會告知被告蘇泳靈,被告蘇泳靈會答覆 「ok」或請甲女等一下再出去或幾點回來,⑷被告蘇泳靈先 後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0 分許(即當日2時20分許後約10分鐘)、同年月14日凌晨2時 16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到甲女居住之房間找 甲女共4次(到達後叫甲女開門或告知甲女何時會過來,見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314頁下方擷 圖、第310頁上方擷圖、第307頁上方擷圖、第301頁下方擷 圖),此節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蘇泳靈每 天凌晨2時到3時之間會來向其收走性交易費用,只留200元 餐費,要等11天從事完性交易後再給付其應分得之性交易款 項等語相符,⑸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主動告知甲女要幫甲女換旅館,甲女詢問為什麼,被告蘇泳 靈並未向甲女解釋原因,只表示需要甲女換旅館(見新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302頁上方至第301頁 下方擷圖)。由上可知,甲女來臺後,每天均與被告蘇泳靈 頻繁對話,其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蘇泳靈1人安 排、掌控,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亦交給被告蘇泳靈,顯見甲女 自始即為被告蘇泳靈所屬之應召小姐,由不詳泰籍人士安排 來臺後,即由被告蘇泳靈容留、媒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 易,是被告蘇泳靈辯稱甲女一開始是其他應召業者所屬之應 召小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蘇泳靈確有圖利 容留、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詳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無疑。
⒊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蘇泳靈明知甲女以為來臺僅是從事按摩 而非性交易,竟於甲女來臺後,以已為其出機票錢等不當債 務約束之方式且利用甲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違
反甲女之意願,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不詳地 點之飯店內,使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5次,又於107年11 月15日,將甲女送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 相同之方式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因認被告蘇泳靈涉 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等2罪嫌云云。然被告蘇泳靈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逼迫甲女從 事性交易,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並未違反其意願等語。查: ⑴證人甲女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泰國時以為是要來 應徵按摩師的,對方騙我說來臺灣是從事按摩工作,對方會 免費提供來臺機票和在臺灣的住宿,我經濟壓力很重需要賺 錢,所以答應來臺灣工作,但進來臺灣時對方告知我沒有按 摩店要收我,要我當小姐性交易,「JC」告訴我機票都買給 我了,如果不做就把錢還給他,我自己想辦法回泰國,我剛 到臺灣,身上只有新臺幣幾千元,不夠買回國機票,身邊也 沒有認識的人,我很害怕,經濟壓力又重,只好被迫從事性 交易,雖然我跟「JC」報備後可以自己去樓下買吃的,但我 身上沒有錢,語言也不通,不知道要向誰求救,我也不知道 要怎麼買機票、錢也不夠、錢也沒有賺到,我擔心如果離開 ,可能會回不了泰國,所以我只能繼續忍耐,我是單獨來臺 灣,沒有其他泰國友人同行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又稱:我的 護照留在自己身上,我也有手機,手機有網路可以聯繫泰國 家人、朋友,我的三餐都是自己出去買的,我其實是跟2名 朋友一起來臺,該2名朋友在臺灣也是從事性交易工作,我 只知道她們2人的小名,不知道她們的真實姓名,我們3人在 同一飯店、不同樓層,有一起出去吃飯,我們3人有一起到 三重被查獲的地點,她們2人也是在同一層樓但不同房間遭 查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四第 160-162頁、第173-176頁)。是以,證人甲女在臺灣從事性 交易之期間,既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可自行外出,且持有 自己之護照及行動電話,可自由對外聯繫,復有同鄉友人在 旁,若其不願從事性交易,大可輕易自行或透過親友向我國 政府機關或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位於臺北市)尋求協助, 卻始終未尋求協助或逃離,則其從事性交易是否確有違背本 人意願,尚屬可疑。
⑵依卷附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 對話內容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
二第295-322頁)所示,被告蘇泳靈與甲女之對話內容,並 無任何帶有恐嚇、脅迫意味之用語,不僅雙方會互道早安或 晚安、甲女會傳送「thanks!!(有愛心圖案)」之道謝貼圖 給被告蘇泳靈(見上開偵查卷第317頁下方擷圖、第314頁下 方擷圖、第309頁下方擷圖、第307頁上方擷圖、第304頁上 方擷圖、第301頁下方擷圖、第296頁下方擷圖),且甲女曾 3次(3天)於當天工作時間尚未結束前(凌晨3時前)即向 被告蘇泳靈表示今天不想再工作,被告蘇泳靈均尊重甲女之 意願,立刻回答「ok」,並無任何勉強甲女繼續工作之情形 (見上開偵查卷第315頁上方至第314頁下方擷圖、第310頁 上方擷圖、第302頁上方擷圖),甚至被告蘇泳靈會主動向 甲女解釋客人較少之原因(於107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向 甲女表示「Today's single day,department store big sp ecials,so today's guests are few」,見上開偵查卷第31 6頁上方擷圖),又甲女於107年11月15日19時47分至19時50 分許間向被告蘇泳靈表示抱歉被客人取消(拒絕性交易)了 ,被告蘇泳靈還安慰甲女沒關係(見上開偵查卷第300頁上 方至第299頁下方擷圖),足見被告蘇泳靈與甲女關係融洽 平和,亦尊重甲女之意願,難認被告蘇泳靈有何強迫甲女違 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形。
⑶綜上,卷內除證人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 告蘇泳靈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迫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 難僅憑甲女單方面、可信度有疑之指訴,遽認被告蘇泳靈確 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自僅能令被告蘇泳靈負圖利容留、媒 介性交罪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泳靈涉犯刑法第231條 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罪云云,尚不足 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高斯凡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蘇泳靈 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經營應召站 ,與員工高斯凡一同對外招攬男客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 並向賴皇麟承租上開套房以作為性交易場所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媒介或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 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媒介或容留之應召小姐不包括PROT PR甲KHON N甲MT甲N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泳靈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 止,自行經營應召站並以月薪2萬8,000元僱用被告高斯凡為 應召站員工,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蘇 泳靈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作為應召站機房
,並向賴皇麟(所涉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租用正禾公司(負責人為賴皇麟)所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編號315、328、329、339、340、346號之 套房(共6間)供應召小姐作為性交易場所,及由正禾公司 員工張子恒(所涉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負責管理上開房間,處理清潔、修繕事宜或承租人其他 需求,再由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在本案機房內利用網路聊天 室發送色情訊息,復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與 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聯繫配合之其他應召業者安排應 召小姐與男客在上開套房或其他地點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 被告蘇泳靈、高斯凡於上開期間內媒介或容留泰國籍成年女 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小 純」、「詩詩」、「俏妞」、「模特」、「夢夢」、「海兒 」、「周迅」等多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被告蘇泳靈可從中收取每次性交易數百元不等之獲利 ,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扣得被告蘇泳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搜索,在340號房查 獲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並扣得潤滑劑1 條及保險套6枚等事實,業據被告高斯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皇麟、張子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證人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亦曾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108年5月2日以觀光名義來臺,來臺後入住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340號房,自翌日(3日)起開始在該處從事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性交易,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 搜索查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 第199-205頁);而被告蘇泳靈除否認曾媒介或容留PROTPR 甲KHON N甲MT甲N與男客性交易外,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上開340號房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地點為本案機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第215-220頁、第229-237頁 )、被告蘇泳靈(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本案機房搜索現場照片、微信群組「三重房客群組 」之對話紀錄擷圖、PROTPR甲KHON N甲MT甲N性交易群組「3 40-秀菈-(東岸)」LINE對話紀錄(某不詳應召業者使用該 群組與PROTPR甲KHON N甲MT甲N聯繫性交易事宜)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 159-161頁、第169-278頁)、賴皇麟出租房間之租賃總表(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一第243頁)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蘇泳靈雖辯稱其媒介或容留之應召小姐不包括PROTPR 甲KHON N甲MT甲N云云,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40號房 係由被告蘇泳靈向賴皇麟所承租,而PROTPR甲KHON N甲MT甲 N於108年5月2日來臺後即入住被告蘇泳靈承租之上開房間, 並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多日,前已敘明,且被告蘇泳靈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曾收到其他應召業者邀請其加入上述「340-秀 菈-(東岸)」性交易群組之邀請通知(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審判筆錄第39頁),顯見被告蘇泳靈已事先同意讓PROTPR 甲KHON N甲MT甲N在上開340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否則PROTPR 甲KHON N甲MT甲N豈能順利入住上開340號房並在房內從事性 交易多日,其他應召業者又豈敢主動邀請被告蘇泳靈加入上 述「340-秀菈-(東岸)」性交易群組(此舉無異於向被告 蘇泳靈告知PROTPR甲KHON N甲MT甲N正在使用340號房作為性 交易場所)?是被告蘇泳靈既已事先同意讓PROTPR甲KHON N 甲MT甲N在上開340號房內從事性交易,足認其與其他應召業 者(負責與PROTPR甲KHON N甲MT甲N聯繫性交易事宜之人) 有圖利容留、媒介PROTPR甲KHON N甲MT甲N與不特定男客性 交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泳靈媒介、容留之應召小姐自包括PR OTPR甲KHON N甲MT甲N在內無疑。
⒊關於被告蘇泳靈此部分犯行之獲利金額,被告蘇泳靈已於偵 訊時供稱:該段期間1個多月賺6至8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315頁),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蘇泳靈取得之獲利金額為6 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泳靈、高斯凡上開圖利容 留、媒介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高斯凡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3 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 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 交易等2罪,惟本件尚難認定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係違反其 本人意願,已如前述,被告蘇泳靈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論以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泳
靈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安排甲女來臺從事性交 易之不詳泰籍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賴皇 麟、張子恒及其他配合安排應召小姐之應召業者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媒介上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復提供 場所使應召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 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及被告蘇泳靈、高斯 凡就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多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均係 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接近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蘇泳靈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圖 利容留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高斯凡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斯凡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圖利媒介性交罪),與本案 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妨害風化案 件執行完畢後3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認其有一再犯相同犯罪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泳靈、高斯凡為圖獲 取金錢,竟分別經營應召站、擔任應召站員工,容留、媒介 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實有不當,惟念被告高斯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蘇泳 靈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高斯凡前述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蘇泳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性交易費用,係由甲女向男客收 取後,除扣除甲女每天餐費200元(6天共計1,200元)外, 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被告蘇泳靈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 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蘇 泳靈已取得性交易費用47,9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泳靈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 甲女向男客收取之最後一次性交易費用,尚未交給被告蘇泳 靈即為警查獲,此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依卷附 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 容擷圖所示,被告蘇泳靈最後一次向甲女收取性交易費用之 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2時30分許(甲女於107年11月15日1時 22分許詢問被告蘇泳靈是否要過來,被告蘇泳靈於同日1時3 7分許回答「0230」,見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3 01頁下方擷圖),堪認被告蘇泳靈尚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性交易費用3,300元,此部分款項被告蘇泳靈既未實 際取得亦未扣案,自無從對被告蘇泳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被告蘇泳靈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泳靈所有,且 供被告蘇泳靈、高斯凡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蘇泳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10-12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二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蘇泳靈取得之獲利6萬元,為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被告高斯凡部分: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斯凡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 :蘇泳靈有跟我約定要給我月薪,至少2萬多元,但我還沒 有拿到本案工作報酬,我有因為身上沒有錢而向蘇泳靈借了 好像1萬元,蘇泳靈私人借我的,不算預支薪水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第13頁、第358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二第136頁、本院112年1月17日 審判筆錄第10-11頁、第1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泳靈 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給了高斯凡1萬多元等語,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承諾高斯凡1個月給他2萬多元,印象中沒有 給高斯凡我許諾他的金額,有借給他1萬元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315-316頁、本院112 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堪認被告蘇泳靈交付被告高 斯凡之款項係其等間之私人借貸往來,並非分配犯罪所得給 被告高斯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斯凡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 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警方於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雖一併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否認該等物品 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 蘇泳靈、高斯凡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另警方於108年5月23日 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40號房搜索扣得 之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6枚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蘇 泳靈或高斯凡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蘇泳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以 不詳之報酬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龍飛」之 人(下稱「黃龍飛」)及黃彥登所屬,以媒介性交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應召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 任聯繫、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並向外籍女子收取性 交易所得之事務,嗣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依「黃龍飛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彥登,一同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接待甲女並將其送往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某飯店房間內 ,並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不當債務約束之 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16次。因 認被告蘇泳靈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蘇泳靈上開使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構成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論以圖利容留 性交罪),並未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前已敘明,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圖利容留、媒 介性交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逾5年 」有期徒刑),是被告蘇泳靈即使與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圖 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其等共同犯罪亦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自難對被告蘇泳靈論以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泳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然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蘇泳靈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彥登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登與蘇泳靈於107年1 1月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綽號「黃龍飛」所屬、以媒介性交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應召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聯繫、接送 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並向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 務。黃彥登與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意圖 營利,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且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性行為之犯意,依「黃龍 飛」之指示,由黃彥登駕駛向李孟翰所借其母赫宇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泳靈一同前往桃園 國際機場,接待泰國籍女子甲女,並將其送往新北市或臺北 市之某飯店房間內,嗣後蘇泳靈即以LINE暱稱「JC」之身分 與甲女聯絡,明知甲女以為來臺僅是從事按摩而非性交易, 仍以已為其出機票錢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 願,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之飯店內,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15次,每次性交易收取3,300元,又於107年11月15日,將 甲女送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相同之方式 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收取3,300元。因認被告黃彥登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