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11年度,1號
CHDA,111,簡更一,1,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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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顏秉濬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詹永茂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鍾國文,嗣變更為詹永茂,茲據新任 代表人詹永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債務 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 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07條及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本院109年 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不服,經核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12萬元,其數額尚未逾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之情 形,從而,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本件原告 於110年8月6日具狀更正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因其 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臺灣警 察專科學校聲請執行之本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4號行政訴訟 強制執行事件,原即應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是以原 告更正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被告,尚未涉訴之變更,併予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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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