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37號
CHDV,112,除,3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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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戴華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18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00003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葉俊欣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11年7月31日 39,780元 RD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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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