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2號
CHDV,112,重訴,52,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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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蔣惟綱
被 告 國軍退輔會彰化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楊樹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暨依同法第116條、第244條規定記載必要事項;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記載訴之要件及請 求權依據為何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補字 第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及未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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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