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1號
CHDV,112,訴聲,1,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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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名秀


相 對 人 賴貞伊賴志文之繼承人



賴昱螢即賴志文之繼承人

賴柏霖賴志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
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之同段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人向母 親訴外人陳月素購買取得,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賴志文擔任 高階警員,可申請公教低利率房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賴志文名下。惟賴志文於111年9月16日 過世,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或終止,相對人為賴志文之繼承 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50、529、 549條及民法第179、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相對人應返還系 爭房地予原告,退步言之,聲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10 2,024元予賴志文為借款,或為賴志文代原告購買並取得系 爭房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78、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102,024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返 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返還借 名登記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觀諸本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略為:本項聲請之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 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 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 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 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 (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合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聲請人,然借名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 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又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備位聲明為請求給付金錢,故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係基於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為請求,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 ,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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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