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9號
CHDV,112,訴,79,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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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唐佩君 地址保密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菊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有當事人能力之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對被告劉菊惠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惟被告劉菊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 111年10月4日死亡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 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劉菊惠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有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三、原告於提出前項起訴狀同時,應提出被告劉菊惠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被告劉菊惠最後住所地 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證明,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到 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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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