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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6號
CHDV,112,訴,266,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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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吳舜麟
吳芸慧
被 告 王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依同法第244條規定表明各款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權(法律)依據及提出土 地記簿謄本等必要程式事項,本院也無從核定原告應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 第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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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