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振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有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應以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共有人為李有、李化、李萬金、李東、李福安、李東正、李 東養、李獻、李洋、李江、李振聰等人,然原告起訴僅列李 有、李獻、李洋等人及李化、李東正、李江之繼承人為被告 ,至於李萬金、李東、李福安、李東養等人則未列為被告, 有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縱認李萬金、李東、李福安、李東 養等人確如原告主張已無其他法定繼承人,仍應向管轄法院 家事庭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此外,原告迄未提出關於共有人李有、李献、李洋之戶籍登 記資料,則渠等是否猶尚生存而足以為本件之當事人,同非 無疑。又原告固於112年1月31日以民事裁判分割補狀提出關 於共有人李化、李萬金、李東、李福安、李東正、李東養、 李江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憑佐,惟查其內容多有缺 漏,亦應提出詳細資料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 訴程式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 日內,提出書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 號 補正事項 備註 1 原告應提出共有人李有、李献、李洋之戶籍謄本。若前開人等已死亡,請提出渠等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繼承人等為被告。若確無法定繼承人,仍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 原告提出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彰北戶字第1100001684號函文,表示經按址查詢,查無李献之設籍資料等語。 2 原告應提出李萬金之詳細戶籍登記資料,並追加李萬金或其繼承人為被告。若李萬金確已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仍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 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共有人李萬金有養子李本湖,李本湖則有子女李廷琪、李負、李隨三人。就此原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主張李萬金、李本湖、李廷琪、李負、李隨等人均已死亡,惟並未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憑佐,故請查明並提出詳細戶籍登記資料,以供核實。 3 原告應提出李達、李國常、李國藤、李炭、李教、李掽頭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若有繼承人則應追加為被告,並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前開人等確已死亡且無法定繼承人,仍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 依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共有人李東有子女李達、李煌、李國顯、李國常、李國藤、李炭、李省、李教、李掽頭等人。就此,原告雖主張前開人等及李達之子女均已亡故,惟對照戶籍資料記載,僅李煌、李國顯、李省可確認已經死亡,其餘人等均無資料供確認渠等是否生存,故請查明並提出詳細戶籍登記資料,以供核實。 4 原告應確認李福安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並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若有則應追加為被告,並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確無法定繼承人,仍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 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固可確認共有人李福安於民國9年10月28日死亡。就此,原告雖主張李福安無繼承人,惟查李福安與共有人李化、李東、李東正、李東養等人同為李萬得之子女,渠等於李福安死亡時均尚生存,則渠等可否依法繼承李福安所遺土地持份,並非無疑。請另製作完整繼承系統表以供核對。 5 補正李詹萬求、李舜之戶籍登記資料,用以確認李東養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若有則應追加為被告,並提出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確無法定繼承人,應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及進度。 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固可確認共有人李東養於民國18年10月14日死亡。惟查李東養有配偶李詹萬求及子女李舜、李芳苗、李年等人,其中李芳苗、李年固可確認已經死亡,惟李詹萬求、李舜二人是否死亡、何時死亡、有無其他後嗣等節,依原告提出之資料記載尚難窺其端倪。故請查明並提出詳細戶籍登記資料,以供核實。 6 補正李籃、李砛、李風圓、李曹等人之戶籍登記資料,並確認李江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若有則應追加為被告,並提出其他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原告主張蕭李鴛鴦等30人為共有人李江之繼承人,惟查李江之子女除前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迎、李請、蕭李寶、許李葡萄之外,尚有李籃、李砛、李風圓、李曹等人,渠等是否死亡、何時死亡、是否尚有子嗣留存,均有未明。原告遽謂李籃等人均已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僅以蕭李鴛鴦等30人為被告,難謂適當。故請查明並提出詳細戶籍登記資料,以供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