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劉仲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仲君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9315元【計
算式:(428地號面積236.45㎡X土地公告現值19300元/㎡X原
告權利範圍457/1000)+(428-1地號面積16㎡X土地公告現值
19300元/㎡X原告權利範圍457/1000)+(180-1號房屋現值2
萬9200元X原告權利範圍100000/100000)+(108-2號房屋現
值1萬3200元X原告權利範圍50000/1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2681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428-1地號土地登記之第一類
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及
地籍圖謄本。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之第一類謄本(建號全
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掩)、複丈成果圖。
並說明房屋使用現況,及陳報房屋現況之彩色照片。
四、訴之聲明,宜記載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分割事項即可,其他部
分歸納於事實理由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