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廷華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廷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廷華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 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