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明正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消債聲 字第35號裁定免責,業已確定並提出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據,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 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