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號
CHDV,112,消債清,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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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嘉哲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嘉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肺癌無法工作,每月須 化療及支出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27,600元,曾於民 國111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曾提供債權總額36 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000元,惟因聲請 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現因化療無收入,無法負擔 此清償方案,於111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受理在案,經 最大債權人即台中商銀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2,0 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現因 化療無收入,無法負擔此清償方案,並於111年12月13日調 解不成立等節,此有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債權明細 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至第9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4號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陳原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1



11年3月底發現罹患小細胞肺癌末期,開始化療無工作收入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為據,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陳明具有彰化縣政府所核定中低收入戶資格,領有 彰化縣政府一次性重大傷病急難救助金8,000元、彰化縣埔鄉公所一次性重大傷病急難救助金3,000元,及111年間因 罹癌受領保險給付30萬元等節,並提出彰化縣中低收入戶核 定通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查上述救助金、保險金 均為一次性給付,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所得。再聲請人名下 之埔心郵局帳戶存款僅有3元(見本院卷17至19頁),聲請 人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3筆、房屋1棟,以公告現值計算約20 0萬元,及新光人壽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484元(見本 院卷15、3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資料及財 產清單、110年度迄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集中 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及金融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91頁、107至115頁、調解 卷第21至23頁),堪信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0元,名下有 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真實。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 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 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伙食費8,000元、交通費2,000 元、健保費及國民年金1,600元、醫療費15,000元、生活必 須用品1,000元,總計27,600元,並提出交通、健保及國民 年金、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生活必須用品支出發票影 本為證。查聲請人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雖高於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之標準,然已提出醫療單據證明其每3星期需化 療1次,每次化療住院3日,病房費每日5,000元,化療前後 需門診各1次,故每次化療費用合計1萬5,300元等節(見卷 第95至98頁),足認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600元 ,應屬有據。
 ㈣從而,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而債權人等所陳報債權金額達4,985,719元【計算式:1 ,293,419+174,476+774,578+737,042+1,131,731+874,473=4 ,985,719】,縱使扣除聲請人目前未經計算潛在應有部分之 不動產,尚有至少將近300萬元之債務,若加上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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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