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3號
CHDV,112,消債更,2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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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小微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有工作收入,惟其收入有限且需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還款速度不及債務利息增加速度。聲請 人因每月收支入不敷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 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踐行法院前 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下稱前置調解事 件)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踐行法 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 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3,513,083元。聲請人有存款1 4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筆、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13,909元。此外,查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9,928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76 元計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7歲、5歲,有受扶養必要 ,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計算 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 ),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尚 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3,513,083元,扣 除其存款1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3,909元後,目前無擔 保債務餘額為3,399,032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9,928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 (計算式:5,000元×2人=10,000元)後,僅有餘額2,852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928元-17,076元-10,000元 =2,852元)。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3,399,032元, 須逾99年始得全部清償(計算式:3,399,032元/2,852元≒ 1192月,約99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 ,酌以聲請人收入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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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