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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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起因經營不善,導致資 金周轉不靈,因資金缺口過大、貸款過多,公司業務所得有 限,抗告人雖有心解決,但利息過高,無法支付新臺幣(下 同)7,331,400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降低利率,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面 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7,331,4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 審卷第4頁,本票原本經核對已發還相對人),就形式觀之
,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 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 ,雖未記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故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 依上開規定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7,331,400元及自1 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其因資金周轉不 靈,利息過高無法支付等語,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 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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