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康政弘
相 對 人 李惠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惠君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項 、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 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 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 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 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 之論斷。(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要旨)
二、經查,相對人李惠君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許, 嗣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經原 審法院以112年2月9日112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表 明抗告之理由,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 理由書,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列印日期112年3月13 日)在卷可稽,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命補正抗告理由而未補正,本院即得不 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先予敘明。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本院裁判時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對於債權、抵押權存否 及抵押權標的範圍等均無實體確定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應依登
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抗 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四、次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5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約定於110年6月14日償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 萬元、利息按年利率3%、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每佰元日息 捌分);另於110年11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36萬元、利息按年利率3%、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 為每佰元日息捌分),約定於111年2月1日償還,並以附表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 在案。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面額分別為60萬元、36萬 元)等件影本為證。原審以抗告人雖經裁定更生程序(即本院 111年12月26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 7至40頁),但本件債權已在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 ,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影響,依 同條但書仍得對於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相對人請求拍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門牌:彰化縣○ ○鄉○○村○○路00號),因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設定抵押 權,不能向法院聲請為抵押物拍賣之裁定,而乃抵押權人於 強制執行程序時,是否得聲請對該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為由 ,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是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 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執任何抗告 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土地)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芳苑鄉 東漢寶 0000-0000 508.40 全部 重測前:漢寶園段0000-0000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