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號
CHDV,112,小上,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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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媽賀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泉

被上訴人 陳泰興

陳肇基
陳肇修
陳仁進
陳朝科
陳昶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斗小字第35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 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000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地號 土地之地價稅,按慣例先由上訴人代墊,再依分攤表向土地 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收取,民國100年以前之代墊款均有如數 收回。惟自104年至110年期間之代墊款,被上訴人等則尚未 繳交。就此,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渠等並未繼承建物權利云云 ,惟渠等並未拋棄派下權,自不容狡辯。至於被上訴人陳朝 科另辯稱上訴人從未向伊收取地價稅等語。惟上訴人確曾委 由訴外人陳大森轉交稅單分攤表、繳稅單影本予陳朝科;另 陳大森曾轉交陳仁進繳納之98、99、100年度地價稅分攤款 予上訴人,且陳仁進於建物內飼養雞隻,豈能謂未繼承建物 權利?被上訴人所辯均非可信,爰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是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事項再為爭執,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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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