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咨吟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明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百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再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亦明訂,家事訴訟事件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其家事聲請狀請求金額總額 為50萬元,依上開規定核算,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月1日兩度函請補納, 均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