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3號
CHDV,112,司聲,83,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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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邱芳菊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筠甄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媵芸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邱家豪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邱芳菊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邱筠甄邱春夏之承受訴訟
人、邱媵芸邱春夏之承受訴訟人、邱家豪邱春夏之承受訴訟
人共同


相 對 人 祥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模臨
相 對 人 魏照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度裁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執全字第47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次查 ,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30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 行,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銷在案。另聲請人於訴



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 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影本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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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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