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6號
CHDV,112,司聲,66,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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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正新



相 對 人 許雅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9號民 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並以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之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書影本、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執全字第132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46號事件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又本案訴訟即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669號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無訛。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本院 查詢表在卷可稽。職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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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