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65號
CHDV,112,司聲,6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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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嘉興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志嘉
相 對 人 林宛琪李志嘉之繼承人)

李昱穎李志嘉之繼承人)

李承祐(兼李志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 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250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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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興嬰兒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