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301號
CHDV,112,司票,301,2023030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素華
相 對 人 許政

邱順涼

陳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6,82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653429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6,825,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 11年7月7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頁


參考資料
寶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