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28號
CHDV,112,司拍,28,202303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聯鴻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陳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 請人借款12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尚欠1,1 34,5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授信明 細查詢單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 且查該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 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7日通知 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 對人逾期迄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埔心鄉 梧鳳 0000-0000 95.87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28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51.00; 二層:51.00; 合計:102.00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