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19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債 務 人 張家瑜
李佾璇
張賜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家瑜於民國(下同)102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
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張賜源、李佾璇為連帶保證人
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340
,85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
(109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
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2年01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249,759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
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