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555號
債 權 人 吳岳珍
債 務 人 謝碧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43,15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促字第002555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3日 459,400元 112年3月3日 FI0000000 002 112年2月24日 448,80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003 112年2月17日 543,05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004 112年1月6日 345,60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005 112年1月13日 513,10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006 112年1月15日 156,80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007 112年1月19日 375,90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008 112年2月3日 457,50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009 112年2月10日 543,000元 112年2月24日 FI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