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村
代 理 人 陳美怡
債 務 人 紀正介
一、債務人紀正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446元,及自民國11
1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
0%利息(即3.363%),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計50
%利息(即4.418%),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紀正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
11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1年8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6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計1
0%利息(即3.363%),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芳苑鄉農會基準放款利率加計50
%利息(即4.418%),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