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二三號
原 告 己○○○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惠祺律師
張瓊文律師
張績寶律師
馮鉦喻律師
江文玉律師
丙○○
被 告 辛○○
乙○○
庚○○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
被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或被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乙○○之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方被告就其履行
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或被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或被
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庚○○之一方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另一方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乙○○連帶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辛○○、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庚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世偉部分,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
指受雇於被告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稱吉翔公司) 擔
任司機,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駕駛被告吉翔公司所有
048-GU車號大貨車,為被告辛○○載運廢鐵板至原告處,出
售予原告之人。此經被告吉翔公司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稱伊公司第一次 (指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就派乙○○為
司機,是原告顯然誤載其所指為被告之姓名,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即當庭陳明更正該被告之姓名為乙○○,此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準此,原告既無變更其起訴之對象,則其更正
被告之姓名,並無變更被告之意,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情形,其更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尚無須經被告之同意,而應
認係合法。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共同侵權行為為起訴被告之基
礎,而共同侵權者,縱然僅列其中一人為被告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係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應非屬允許追加訴訟
之範疇云云,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本院
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金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資源回收等業務。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被告辛○○搭乘被告乙○○所駕駛屬其 雇用人即被告吉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四八-GU大貨車, 載運竊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以下簡稱臺灣 電力公司)之廢鐵板五六三0公斤,佯稱伊等有合法處分權 ,向原告兜售,原告不疑有他,即依當時五金(鐵)廢料每 公斤八.四元之價格收購,並當場交付價金四萬七千三百元 。嗣於同年月五日,被告辛○○又搭乘被告庚○○駕駛屬其 雇用人即被告吉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一一0-QR大貨車, 載運竊自臺灣電力公司之廢鐵板一六一八0公斤,佯稱伊等 有合法處分權,向原告兜售,原告仍不疑有他而購買之,並 當場交付價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嗣經臺灣電力公司人 員至原告處表示上開鐵板係伊公司台中施工處所有,其台中 施工處前有工程委由被告辛○○之雇主施作,並由被告吉翔 公司負責運送材料至施工現場,被告辛○○等人因而得假藉 業務之便,竊得前開鐵板後販售圖利,原告無可奈何,只得 應其要求將上開鐵板悉數返還臺灣電力公司。是被告辛○○
於前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乙○○、庚○○向原告施以詐術 ,佯稱伊等對上開鐵板有合法處分權而兜售予原告,原告誤 信而與之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因而詐得原告所交付之價金四 萬七千三百元及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業經本院以九十三 年度沙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辛○○觸犯竊盜 罪,並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原告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與被 告乙○○、庚○○,分別於四萬七千三百元及十二萬一千三 百五十元之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吉翔公 司為被告乙○○、庚○○之雇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規定,亦應與被告乙○○、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二)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認 諾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乙○○、庚○○、吉翔公司則以被告辛○○向被告吉翔 公司租用吊車,被告吉翔公司第一次派被告乙○○為司機, 第二次派被告庚○○為司機,並前後相繼出車。被告吉翔公 司、庚○○僅單純依客戶即被告辛○○之委託出車作業,對 於鐵板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暨被告辛○○與原告間究存何法律 關係,均非被告吉翔公司及庚○○所得而知。被告吉翔公司 與台電公司間並無契約或法律行為,該等鐵板是否得以運出 現場更非庚○○所得知悉干涉?原告指稱被告吉翔公司及庚 ○○知悉該等鐵板非廢料並非實在,更何況庚○○縱知悉其 非廢料不可運出,又何來置喙之立場?又被告庚○○並未與 原告進行交易,更未施行詐術。被告庚○○亦已在檢察官偵 訊時供述甚明,其涉嫌竊盜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而被告 吉翔公司既受被告辛○○之委託派司機即被告庚○○駕車前 往運載物品,其係正常之營業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 不法行為,更無背於善良風俗,且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 告吉翔公司與庚○○均無任何不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有間,被告吉翔公司、庚○○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乙○○並未於原告所述時點前往台電公司 台中施工處及原告處,豈有侵權行為?被告吉翔公司僅負責 出車而已,對於被告辛○○要作何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辛○○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辛○○將其竊自臺灣電力公司之系爭鐵板,分
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五日載運至原告處,佯稱伊 有合法處分權源,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以為真,而與 之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四萬七千三百元及十二萬一千 三百五十元。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以本訴狀繕本送達 (按送達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為撤銷前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辛○○給付四萬七千三百元、 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業經被告辛○○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上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吉翔公司、庚○○、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庚○○係被告吉翔公司之受雇司機, 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駕駛被告吉翔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0四八-GU大貨車,與被告辛○○載運竊自臺灣電力 公司之鐵板至原告處,出售予原告。而被告庚○○則於同年 月五日駕駛被告吉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一一0-QR大貨車 ,與被告辛○○載運竊自臺灣電力公司之鐵板至原告處,出 售予原告等情,為被告辛○○所不爭執,被告吉翔公司亦稱 被告乙○○、庚○○是被告吉翔公司之吊車司機。當時是辛 ○○租用吊卡車,吉翔公司第一次派乙○○為司機,第二次 派庚○○為司機,並前後相繼出車。被告乙○○有把車資交 回公司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秤量傳票可證,足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吉翔公司、乙○○嗣後辯稱被告乙○○並未 於原告所述時點至原告處乙節,顯係狡卸之詞,尚不足採。2、另原告主張被告辛○○於前開時地,先後與被告乙○○、庚 ○○,以佯稱伊等就系爭鐵板有合法處分權源為手段,向原 告施以詐術,使原告誤以為真而與之締結買賣契約,並交付 價金,渠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告吉翔公司、 乙○○、庚○○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鐵板係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其厚度至少有二吋厚,為市場上所罕見 ,臺灣電力公司尚有多塊此類鐵板,並以之供作重機械行駛 之地板,系爭鐵板外觀不像廢鐵,雖稍微生鏽,但還可以使 用,業據證人壬○○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吉翔公司陳稱: 「吉翔公司本與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益昌公 司)有業務往來,而庚○○是到工地開起重機的司機,所以 才請益昌公司代辦進出工作證的,益昌公司承包臺電該工程 ,吉翔公司是與益昌公司配合的,益昌公司向吉翔公司叫車 時,我們公司都會隨時出車,只要是出車的司機都會辦工作
證,乙○○部分也有請益昌公司代辦工作證」等語,核與證 人即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吉證稱:「我們 公司有向台電公司承攬九號機、十號機建廠工程,工程地點 在台中縣龍井鄉火力發電廠,九十一年就開始施工,該工程 目前尚在進行中,...,我們有與吉翔公司長期配合須吊 東西物件時,都會雇請吉翔公司幫忙,...吉翔公司的出 車次數較多的司機我們有幫他們申請出入工地的證件,乙○ ○、庚○○我們都有幫他們二人申請出入證件,從我們公司 九十一年施工後,庚○○、乙○○就被派到工地作業」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乙○○、庚○○自九十一年起,即經常於臺 灣電力公司工地工作,依渠等所見,渠等自知悉系爭鐵板為 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置於工地供重機械行駛之地板之用,非 屬廢料。再者,證人陳春吉證稱:「被告辛○○曾經受雇於 我們公司,擔任鐵工職務,辛○○是在九十三年春節前就離 職了,辛○○是臨時工性質,他是自己離職的,我們有與吉 翔公司長期配合須吊東西物件時,都會雇請吉翔公司幫忙, 如需要吊車吊東西時,都會事先由工地的幹部與吉翔公司聯 繫,並未由工人自行與吉翔公司聯繫出車的情形」等語,而 被告辛○○亦稱:「乙○○庚○○常在工地裡面工作。我受 僱於益昌公司期間曾經與庚○○、乙○○一起工作過兩三次 ,所以相互認識」。則被告庚○○、乙○○亦當知悉被告辛 ○○非臺灣電力公司之員工,及被告辛○○早已自益昌公司 離職等情。準此,縱被告辛○○、乙○○、庚○○三人僅被 告辛○○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認其涉嫌竊取臺灣電力 公司所有系爭鐵板,而以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3 年度沙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 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然被告乙○○、庚○○於載運鐵板時 ,亦知悉被告辛○○就系爭鐵板無合法處分權,應可認定。 原告固陳稱與伊接洽買賣的是辛○○。惟被告乙○○、庚○ ○縱未逕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接洽買賣系爭鐵板,渠等既知悉 上情,而予運送至原告處,使被告辛○○得以施詐而與原告 成立買賣,並交付價金,自足認渠等有共同施詐之不確定故 意,是難謂渠等非與被告辛○○共同詐欺原告。被告吉翔公 司、庚○○辯稱被告庚○○僅單純依被告辛○○之委託出車 作業,對於鐵板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暨被告辛○○與原告間究 存何法律關係,均非被告吉翔公司及庚○○所得而知。被告 吉翔公司與台電公司間並無契約或法律行為,該等鐵板是否 得以運出現場更非庚○○所得知悉干涉云云,顯非可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乙○○、庚○
○既分別與被告辛○○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前述價金 ,嗣遭臺灣電力公司取回系爭鐵板,而受有損害,顯然被告 乙○○、庚○○分別與被告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均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應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於原告所述時點前往台電 公司台中施工處及原告處,豈有侵權行為云云,及被告庚○ ○辯稱伊並未與原告進行交易,更未施行詐術。伊並無任何 不法行為,自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均屬不可採 。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應堪信憑。
3、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庚○○既為被告吉翔公司之受 雇司機,渠等依被告吉翔公司之指示,分別為被告辛○○運 送系爭鐵板至原告處,共同以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已如前述,則被告吉翔公司應依前開規定,分與被告乙○ ○、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吉翔公司辯稱伊僅負 責出車而已,對於被告辛○○要作何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規定請求被告吉翔公司分別與被告乙○○、庚○○連帶給 付四萬七千三百元、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又被告吉翔公司分與被告乙○○、庚○○連帶所負之損害賠 償債務,與被告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所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債務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其給付內容相同,顯然其給付目 的同一,是被告辛○○履行給付或被告吉翔公司與被告乙○ ○、庚○○連帶履行其給付義務後,其給付目的已實現,則 未給付者於已履行範圍內,自同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法院職權之發動,自無就 其聲請論述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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