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517號
TCDV,105,婚,517,2017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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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17號
原   告 詹萬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鍾麗琴
原   告 詹萬成 
      詹萬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詹月英約於民國105年4月間,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罹患肺癌。原告為 被繼承人詹月英之兄、弟,平時兄弟姊妹間感情甚篤,彼此 經常照顧往來,原告得知詹月英罹患肺癌後,全家族之家屬 皆分擔照顧詹月英。嗣於105年6月6日詹月英病情惡化,經 慈濟醫院診斷為肺癌末期,並入住病房,家族乃商議聘請看 護,輪流抽空至醫院探視詹月英。詎被告向詹月英親友佯稱 願作詹月英義子及陪伴詹月英,使家屬對之未設下心防, 被告卻於105年6月16日下午13:00向慈濟醫院誆稱攜詹月英 (已屬肺癌末期、欠缺完全意識能力與判斷能力之病患)外 出有事,請假4小時外出後,即驅車前往東勢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並即刻返抵慈濟醫院(時間為16:00)。詹 月英前往戶政事務所時,係被抱去,詹月英進去簽名到出來 皆無體力處理事情,遂趴在桌上。
二、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在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面填載與詹月英為母子關係,透露被告並無與詹月英 結婚之真正意思,且被告去聲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覺得被 告結婚動機不單純不願理賠;而詹月英為經醫院確診罹肺癌 之末期病患,一切生理需求均仰賴旁人照料,其意識不清狀 態持續中;再,被告與詹月英並未依民法第982條舉行公開 儀式,雖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然僅具推定之效力,其等之 婚姻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詹月英婚姻關係無效。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詹月英有結婚之真正意思云云,自應舉



證證明,而非空言主張被告並無與詹月英有結婚之真意,是 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並不可採。被告與詹月英於105年6 月16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係由被 告駕車載詹月英至戶政事務所,由詹月英自行下車,再由被 告偕同並攙扶詹月英上樓梯進入二樓戶政事務所,並無抱詹 月英之情事,況原告告發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偵查程序, 已傳訊證人及函詢臺中慈濟醫院,詹月英於結婚當時意識清 楚,則詹月英上樓之方式究係為何,當與本件無關。又被告 趴在桌沿,係原告要被告休息。
二、被告與詹月英婚前交往期間,因雙方年齡差距,為照護詹月 英,避人閒言閒語,故與詹月英間對外均以「母子」、「阿 姨」表示,於結婚登記後,即名正言順改以夫妻相稱,至於 原告提出醫療證明文件,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仍填寫與詹月英 之關係為母子,係因被告長期簽名填寫過多份文件,一時疏 忽依慣行填寫,並無礙雙方結婚之真意。
三、被告與詹月英未舉行公開儀式,惟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規定,有關結婚要件,業由儀式婚 改為登記婚,被告與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至臺中市東勢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已符合民法第982條要件, 自無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事由。且除結婚證人知悉被告與詹月 英結婚真意外,原告詹萬興於婚前探望詹月英時,即知悉被 告與詹月英之感情,被告與詹月英亦曾商量出院後舉辦婚禮 宴客,豈料詹月英竟於105年6 月27日病情惡化過世,致徒 留遺憾。
四、另被告並非因圖謀詹月英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金,被告與 詹月英結婚並未知悉詹月英何人壽保險,此由詹月英去世 時被告並未即向壽險公司請求自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原告所欲確認者, 為詹月英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而原告為詹月 英之手足,詹月英與被告間之婚姻已為戶籍登記,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但詹月英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既登



記為詹月英配偶,亦為詹月英之繼承人,則被告與詹月英間 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告之繼承權有無,亦影響原 告應繼分之比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詹月英間婚姻 關係無效,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二、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 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 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 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 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 ,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與詹月英結婚之真正意思,及被告經診斷 為罹肺癌之末期病患,意識不清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生命末 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書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173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慈濟醫院出院出院照護計 畫說明書、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經查:(一)觀之原告所提前揭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書,日期 為105年6月18日,簽署人被告簽名後,在與病人之關係欄固 書寫為「母子」,然被告辯稱因伊長期簽名填寫多份文件, 一時疏忽慣行填寫,查被告與詹月英前係以母子相稱,距 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僅2日,依慣行填寫二人關係 為母子,並非無可能,且依被告提出日期為105年6月27日之 出院照護計畫說明書所示,被告簽名後,與詹月英之關係則 書寫為「夫妻」,是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上開照護意願書 ,即遽認被告無結婚之真意。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死亡 證明書,僅能證明詹月英經診斷罹肺癌、肺炎,亦未能據此 認定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時,有意識不清之 情形。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偵查卷宗,並當 庭勘驗該卷所附東勢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之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光碟顯示:⒈14點33分08秒時,詹月英自畫面左側 步行進入,被告在旁攙扶詹月英身體,詹月英及被告於承辦



櫃臺前就坐。⒉14點53分時,詹月英起身,被告攙扶,至畫 面左側離開。⒊這期間詹月英約有三、四次雙手扶住臉朝下 趴在桌沿,時間不到一分鐘或兩、三分鐘不等,足見詹月英 於前往為結婚登記時行動及意思清楚。又證人陳秀六即為被 告、詹月英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檢察官偵 訊中亦證稱:該案件係渠所承辦,該案較特殊渠有印象,女 方年紀較男方大,當日係一位男性攙扶一位女士至戶政事務 所欲辦理結婚登記,該女士看起來較虛弱,但意識清楚,該 二人在櫃臺前坐下後,二人均稱要辦理結婚登記,而該女士 稱要將戶籍變更至男方之地址,渠幫該女士辦完戶籍變更後 ,又再次向該女士確認是否要辦理結婚登記,該女士稱是。 該二人有提出兩名證人之結婚書約,渠遂幫其等辦理結婚登 記之手續,在電腦存檔前,渠再次向該女士確認是否要辦理 結婚登記,因存檔後結婚即生效,該女士稱是,渠乃將結婚 登記申請書交由雙方簽名,渠看到該女士親自在結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後,渠才將檔案存檔。當時渠有先拿白紙及筆給 該女士簽名,確定該女士會簽名且知道要辦理結婚登記後, 才開始辦理相關登記等語(詳前揭偵查卷105年12月5日訊問 筆錄),可知詹月英雖身體較為虛弱,然經承辦人員數度向 詹月英確認結婚之意思,詹月英應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詹 月英與被告均有向戶政人員表達結婚之意思。再於偵查中, 檢察官曾函詢慈濟醫院關於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之精神狀 況為何,該醫院函覆稱:「病患因肺癌合併肺炎住院…於住 院過程中(105/6/6~6/25)期間意識清楚,可對答無礙, GCS昏迷指數為滿分15分。因病情惡化,於6/26日意識改變 」(詳前揭偵查卷附105年8月10日慈中醫文字第1050915號 函所附病情說明書),亦可認詹月英於105年6月辦理結婚登 記時,具意識表達能力。此外,原告等以被告與詹月英並無 結婚真意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出告發,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317號為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執此,原告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無結婚之真意,及詹月英於辦理結婚登記時 有意識不清,致影響結婚登記效力之情,其據此主張被告與 詹月英之婚姻無效,自不足採。
(三)至證人侯謝玉貞雖到庭證述: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打電話予 渠,要渠6月16日不用到醫院,被告會照顧詹月英,及105年 6月25日或26日,被告與詹月英間關於談論金錢、房子等語 ,然此亦未能證明被告、詹月英於105年6月16日辦理結婚登 記時,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詹月英之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固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則被告與詹月英於106 年間結婚時,婚姻制度已改採「登記主義」,被告與詹月英 之結婚縱未舉行公開儀式,亦不影響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其餘所指如本件短期婚姻即登記婚 可能之流弊部分(詳參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婚姻 之價值、目的究係為何,屬相婚二人雙方之形成自由,且結 婚由儀式婚改採為登記婚各有其利弊,要屬立法選擇,本院 均無權憑判。
五、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未 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無從憑採。綜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詹月英之婚姻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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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