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屈錫田
上列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康政弘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政弘核發支付命令,經查本院11 1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債務人康政弘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此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