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6號
CHDV,112,勞補,6,202303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歐信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劦毅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3,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暫免徵三分之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
劦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