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12號
CHDV,112,勞補,12,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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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葉雅如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補正理由欄第三項所示事項。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339元(含薪資差額201,897元、資遣費277,962元、失業補助金差額36,480元,共計516,339元,原告誤載為531,524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3,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529,539元(計算式:516,339+13,200=529,53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然就請求給付薪資差額、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共計493,059元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此部分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暫先繳納裁判費2,130元(計算式:5,730-【5,400÷3×2】=2,13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原告應補正事項; 
 ㈠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書。
 ㈡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㈢說明原告於109年8月間經變更薪資之具體內容,亦即變更前 、後之薪資計算方式及差異為何。
 ㈣就被告應投保薪資級距,請按月分別記載,並重新計算請求 金額。
四、爰檢送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4日內提出答辯 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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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