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3號
CHDV,112,再易,3,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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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楊純銘

再審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
1年12月1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判決公告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1月10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訴訟狀收文章),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之安泰終身壽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特約(下稱系 爭特約條款)第3章第1條第2款、第2條第5款約定對再審 原告顯失公平,再審被告未修正上開特約條款,致再審原 告無法申請理賠,損害其獲得保險理賠之權益,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應為10年。又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17日拒絕理賠,再 審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08年3月28日函覆評 議結果不成立後,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8日向評議中心陳 情、於109年2月11日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 於110年6月3日向評議中心陳情,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已中斷。
(二)再審原告投保時,業務員未告知系爭特約條款內容,再審 原告基於信任業務員而未檢視保單條款,惟系爭特約條款 第3章第1條第2款、第2條第5款約定本有疑義,依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規定,解釋應有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牙齒 有治療必要,且確有進行手術治療,再審被告理賠不應因 手術地點、治療原因、有無住院而異。系爭特約條款第3 章第1條第2款、第2條第5款約定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違 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2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247條之1 、憲法第7條等規定,及財政部87年8月15日(87)台財保 字第000000000號、86年9月19日(86)台財保字第862398 939號函核定保單示範條款(下稱保單示範條款),依民 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時效中斷、系爭特約條款第3章 第1條第2款、第2條第5款無效等事實均未舉證推翻,視同 自認,應為再審原告勝訴判決。原確定判決引用保險法第 65條、第54條第2項已刪除文字,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 定調查審理對再審原告有利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四)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000元。3.確認系爭特約條款第3章第 1條第2款、第2條第5款約定無效。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 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 ,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 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 。
(二)經查,系爭特約條款第3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必需住院治療時,其醫療費 用由本公司依下列各款規定給付保險金:…」第2條約定: 「本特約對下列各款所引致之住院醫療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五、牙齒治療及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 此限。」為再審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執乙情,有原確定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其文義清楚,尚 無不明確處。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符上開約定要件 ,是再審原告獲得保險理賠之權益未受不法侵害,難認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評議不成立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原確 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請求權自107年8月30日起持續進行而 未中斷,合於上開規定,亦無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已認本



件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197條規定之餘地, 原確定判決未就民法第197條規定另為說明,與適用法規 錯誤無涉。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就再審原告請求無理 由為說明,並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追加之訴,核其 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 ,顯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 ,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 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 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 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 重要證物有別。經查,再審原告不符系爭特約條款第3章第1 條本文約定所定要件,就確認系爭特約條款第3章第1條第2 款、第2條第5款約定無效即無確認利益,自無庸審酌上開條 款是否顯失公平及是否符合保單示範條款。從而,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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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