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楊穎杰即楊敏捷
楊紫均
楊妙蓮
楊敏聳
楊敏聰
楊瑞珍
楊上卿
楊紫翔
楊猛
楊耀宗
楊倚旻
楊妙靖
楊尚龍(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采妮(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教民(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蕙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蓓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菁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紫雲(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林雨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
年10月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 定。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 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 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非 訟事件法第50條及第55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條及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相對人楊敏庭早於原審聲請前之民 國(下同)111年2月27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並於同年 3月8日陳報最高法院,原審仍列楊敏庭為土地所有權人,顯 然不符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及郵政回執(均影本)一份 為據,應可採認為真;核相對人林雨黔於原審聲請時誤列已 死亡之楊敏庭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審應限期命相對人林雨黔補正,如不補正,因本件係必要共 同訴訟衍生之事件,無從分別裁定,即應予以駁回,惟原審 疏未命其補正,即為實體裁定,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等提 起異議,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司法事務 官再行依法處理。至異議人楊尚龍、楊采妮、王教民、王蕙 雲、王蓓雲、王菁雲、王紫雲等陳稱被繼承人王楊碧吟部分 ,其等已拋棄繼承,由楊尚龍、楊采妮二人各持有二分之一 等情,並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應為真實, 此部分亦應由原審一併命相對人林雨黔補正,並提出補正正 確相對人之聲請狀及按相對人人數之繕本,否則其聲請仍不 合法。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 繫屬後,縱有權利移轉事實,除有承當訴訟之情形外,仍應 由原法律關係之權利人為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義務不因此 而當然移轉。本件異議人楊耀宗稱其土地持分己另案訴訟由 第三人許永昌取得,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土地現持分所有權人 許永昌負擔等詞;惟查本件分割共有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院以109年上字第184號為實體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 而告確定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可參,當時異 議人楊耀宗仍為當事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判決確定 時,即應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因事後移轉他人而 受影響,異議人楊耀宗稱其持分已由他人取得不應由其負擔 云云,並無理由,惟因本件須合一確定並有應撤銷發回之原
因,併予撤銷發回。
四、又異議人等稱有部分費用計算有不當之處等語,因原裁定有 應撤銷發回之原因,應由司法事務官於聲請程序合法後,再 行依法審酌處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