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莊若蓁
彭重緯
彭琬婷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明鍾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2,213,41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22,4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360,55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737,8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2,213,416元、新台幣122,400元、新台幣360,550元為原告戊○○、原告丙○○、原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3 ,356,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80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
(二)本件職災事件業經刑事庭判決被告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有彰化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勞安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698號刑事 判決可稽。原告3人請求援引該等刑事卷證內容,為本件 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係建昇實業社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及其所雇 用勞工甲○○即本案被害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6 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建昇實業 社倉 庫,進行挖土機機械設備配件維修及安裝作業(含白鐵板 維修)。然因白鐡板維修會產生白鐡廢料,故需事先準備 已切除上蓋之空鐡桶(先前儲存物為香蕉水,香蕉水成分 包含有甲苯、己酸乙酯、乙酸丁酯及乙二醇丁醚等有機溶 劑,閃火點約為4.4℃,爆炸界線约為1.2%至8%)承裝白鐡 廢料。為此,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指派被害人 甲○○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鐡桶切割作業。惟被 告本應注意,依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及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 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 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 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 ,而事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事先 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香蕉水,並確認無危險之虞以致被害 人甲○○於切割過程中,因高溫電漿引燃鐵桶內香蕉水蒸氣 產爆炸,造成鐵桶噴飛擊中被害人甲○○頭顱,致被害人甲 ○○屬顏損傷併顱内出血,經送醫後仍於109年10月30日13 時16分死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達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 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 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 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 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又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 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 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 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 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 損害赔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 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 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 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 )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 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 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 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 之危害…。更按,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 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 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 ,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民法第483 之1條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3條,均分別著有明文。
(五)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香蕉水, 並確認無危險之虞,即草率指派被害人甲○○使用變頻式空
氣電漿切割機進行鐡桶切割作業而發生爆炸,為勞工甲○○ 發生死亡結果之主因,並構成職業災害,業經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屬實、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審認無訛。次查,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存在之目的即係為防 範任何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險情形。而被告自 103年6月13日起成立建昇實業社,從事金屬加工機械維修 及安裝行業迄今已逾7年(詳原證2,建昇實業社之稅籍登 記公示查詢網頁資料),是依一般常理,本案被告係購入 原裝填香蕉水等易燃物質鐵桶之人,對於該鐵桶未清除香 蕉水等物質前,再遇操作空氣電漿切割機產生之火花,極 有可能產生爆炸等危險情狀,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所明知 ;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事先清除易燃 物質防免爆炸危險之情況,是身為被害人僱主之被告除具 作為之義務外,亦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此部事實有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 安全衛生中心接受職災檢查詢問時所為陳述可證(請參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99號相驗卷宗,第77頁 )。又如被告確實遵守規範,採取合理措施清除該等易燃 物質,則該操作空氣電漿切割機作業縱使產生火花,亦應 不致鐡桶爆炸擊中被害人甲○○頭顱並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 ,則被告之不作為違反保護被害人甲○○職業安全之規定, 而該職業安全欠缺之危險,亦造成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 ,故其不作為與被害人甲○○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具備不法性,且侵害被 告生命、身體、健康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應毋庸疑。(六)承前所述,被告所為既構成侵權行為,並造成被害人甲○○ 死亡,則原告等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為辧理被害人甲○○之殯喪科儀事務,原告丁○○業已支出靈 車、法式功德、告別式、服務人員、菜碗、禮儀用品、服 務費等費用,共計248,000元。另為安置被害人甲○○之靈 骨,並有支出安置費用60,000元元。上揭各該花銷費用, 均有彰化殯儀館所開立之估價單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詳原證3)。次查,前揭 靈骨安置費用,係為辧理火化及納骨所需設施場所之必要 開支,自應列計為本件必要殯葬費用;至其餘禮儀告別式 等費用,經核尚屬辧理收殮及出殯或臺灣民間喪禮場合進 行相關儀式所需基本開銷,且未見過度鋪張或奢華項目, 亦應認屬本件必要之殯葬費用。綜上,原告丁○○主張殯葬
費用308,000元部分(計算式:248,000+60,000=308,000) ,並未超逾國人治喪所需花費之通常費用,應與准許。 ⑵被告應就原告戊○○所受扶養費損失1,856,229元,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有關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4條規定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 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規定 第1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 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 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糸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第 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 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故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 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質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 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 ,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糸血親卑親屬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原告戊○○為被害人甲○○之配偶,而其與被害人甲○○之子 女即原告丁○○、原告丙○○雖均已成年,然因原告戊○○常年 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庭庶務、未外出工作,其名下別 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並無資產而有無 法維持生活情況,具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此前其生活皆僅
仰賴被害人甲○○以工作收入資為扶養,今被害人甲○○驟然 過世,其生活頓失經濟依靠而陷於難以維生之窘境,故原 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有理由。
⒋次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 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 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 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 、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 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 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 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原告戊○○目前居住臺中市,故按行政 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以108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額為291,374元(詳原證4)作為原告戊○○每年得受 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計算式:臺中市108年度平均家戶 每年消費支出894,519元+臺中市108年度平均每戶人數3.0 7人=291,3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為合理。 ⒌又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詳原證 5),以原告戊○○現年55歲之情形(詳原證1),臺中市女 性平均餘命為30.68年,則自被害人甲○○死亡翌日即109年 10月31日起,計算至原告戊○○估計餘命期間屆至之日即14 1年1月16日止,合計約為31年2月16日,需受被害人甲○○ 扶養。
⒍再者,考量原告戊○○尚有二名成年子女即原告丁○○、原告 丙○○生存,則依前揭規定,被害人甲○○原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應為1/3。
⒎綜上,基前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應受扶養期間及被害人 甲○○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原告戊○○得一次請求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扶養權 利、扶養費損失為1856,22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91,374×19.00000000+(291,374× 0.00000000)×(19.00000000-l9.0293l362)×l/3=l,856, 229。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7/366=0.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被告應就原告等人所受精神痛苦,各按150萬元之金額,負 擔精神慰撫金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戊○○、原告丁○○及原告丙○○,分別係被害人甲○○之 配偶、子女,而被害人甲○○為一家之經濟與精神重要支柱 ,因系爭事故遽逝,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原告等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況原告戊○○ 亦因此患有憂鬱症,併同非典型失眠症及非特定焦慮症, 迄今仍無法自先夫猝死之意外中走出(詳原證6),從而 ,原告等人與被害人甲○○間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情 感、倫理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等 人基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⒊查原告等人學歷均非突出,經濟狀況亦僅堪勉持,而被告 則經營建昇實業社,事業有成,資力顯應不薄,更況本案 被告違背規定導致被害人甲○○頭顱遭受重搫、致生不幸, 加害情節不可謂不嚴重,職故,原告等人就渠等所受之精 神痛苦,以慰撫金各1,500,000元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10年1月13日經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被告 就職災補償部分,給付原告等3人關於甲○○死亡後5個月平 均工資補償喪葬費用補償及40個月平均工資補償死亡補償 共1,834,650元之事實,則依此金額計算喪葬費用補償為2 03,850元【計算式:(1,834,650元÷45個月)×5個月=203 ,850元】、死亡補償為1,630,800元【計算式:(1,834,6 50元÷45個月)×40個月=1,630,800元】。原告等人已受領 此款項,亦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本件職災事故於109年10月26日發生時,被告並未為甲○○投 保勞工保險,係由甲○○自行於嘉義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投 保勞工保險及負擔保險費用,此有甲○○之勞保與就保資料 在卷可稽,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始並未為甲○○ 投保勞保及負擔保險費用,自無以原告3人所受領關於甲○ ○之自行投保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予以抵充。 ⑶原告3人於甲○○因本件職災事故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係 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甲○○死亡給付案申請死亡給付,於 109年12月23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共108
萬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2日保費資字第1111 300678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甲○○之喪葬費用為308,000元,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⑸被告於109年11月5日給付關於甲○○之住院3日休養期間工資 補償共12,000元,有原告丁○○簽收書面領據(參被證6第1 頁),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七)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甲○○於事故發生後 ,緊急送醫治療入住加護病房後於109年10月30日始因傷 重不治死亡。是甲○○於住院期間,有醫療費用支出,該醫 療費用係由被告給付。是被告已給付甲○○醫療費用共94,0 31元,該醫療費用分為二次給付,第一次為共60,031元, 有原告丁○○簽收書面領據(參被證6第2頁)、第二次為34 ,000元,係以現金支付予原告丙○○(至於被告抗辯有支付 原告丙○○慰問金36,0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 舉證之)。是觀本件原告3人所請求之各項賠償內容,不 含醫療費用支出,是被告抗辯以該醫療費用,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云云,要屬無據。
(八)原告對於鈞院附卷之動火作業案例手冊(指導單位: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編撰單位:TOSHMS中區促會),並無 意見。
(九)針對原告3人各項請求內容,提出意見如下: ⑴喪葬費用:甲○○之喪葬費用為30萬8,000元,應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費用。
⑵原告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
1.戊○○為甲○○之配偶,依法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戊○○ 長年擔任家庭主婦,長年無任何工作收入,名下僅有2007 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此有鈞院經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原告 戊○○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鈞院卷第107-110頁)可稽, 足證原告係仰賴甲○○扶養,且易無財產可供其維持生活。 2.是原告戊○○已舉證證明,於甲○○死亡前,即受甲○○長年扶 養,原告戊○○且名下亦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關於甲○○應負之扶養義務費用。
⑶精神撫慰金:
1.被告之本件重大過失致死行為,業經刑事庭肯認判刑,是 被告之行為,導致甲○○之生命突遭剝奪,已造成原告等人 之心裡永不可抹滅、無可回復之損害結果及傷痛。然被告 至今對於其所為過失,對原告等人自始無誠心道歉認錯, 更有推諉過失責任於甲○○,於甲○○住加護病房急救期間, 均無任何探視慰問,可謂犯後態度惡劣,更於訴訟過程中 全然漠視甲○○家屬永久喪親之哀痛,令原告等人實無法原
諒被告所為。是由此可證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等人情節嚴重 及侵害重大。
2.被告雖辯稱其經濟拮据云云。惟查,被告為獨資經營建昇 實業社,該實業社之財產亦屬被告所有,該建昇實業社之 所在地更為寬廣土地並有多部重型機具(原證7)。又經 查詢被告及該實業社之財產資料可知,被告及建昇實業社 名下有房屋、土地、多部車輛等財產,且經假扣押程序後 已於芬園鄉農會足額扣押被告之存款達352萬8,250元,此 有被告之財產清單(原證8)、建昇實業社之財產目錄及 財產清單(原證9)、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足額扣押之執行 處通知函(原證10)可稽。
3.由上可證,被告本為具有相當資本及財力之雇主,遂有雇 用甲○○進行本件工作之事實。是被告於犯後一再辯稱經濟 窘迫云云,顯屬謊言。且其僅考量其自身家庭生活開銷、 小孩學雜費負擔云云,全然漠視原告3人已失去至親,永 遠無法回復原本家庭生活,原告戊○○更因此失去扶養依靠 等情,顯見被告之惡性。是原告3人所請求各150萬元之精 神撫慰金,當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
(十)被告抗辯主張甲○○,具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之: ⑴按被害人之行為需予損害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事發之原因,為使用變頻式空氣電漿切割機從事鐵 桶切割作業,未事先確實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並確 認無危險之虞,導致甲○○遭爆炸之鐵桶擊中頭部而死亡。 且本件災害發生原因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確認後 ,本件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為「(1)未設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2)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 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4)未訂定自動安全檢查計 畫及未實施自動檢查。(5)未訂定切割鐵桶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參本案勞動檢查報告第5、6頁)。 ⑶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3條分別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 質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 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 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 ,應事先清除該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準此,本件 應事先清除鐵桶內殘存之香蕉水、及確認無危險之義務, 係為雇主即被告之義務,非屬甲○○之義務,是甲○○自當無
義務違反,何來有過失可言,是本件勞檢報告、起訴書、 刑事判決均未論及甲○○有任何過失之處。
⑷次查,依事發前、事發地之監視器畫面可知,造成甲○○死 亡、爆炸之鐵桶於交付甲○○切割時,鐵桶裝卸口已打開( 參勞檢報告所附照片1);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是 我從工廠裡拿出一個鐵桶出來,經過我沖洗兩次後,交給 甲○○切割鐵桶等語(請參被告110年10月30日之警察調查 筆錄);再審酌被告亦自稱甲○○於事發前僅受雇於被告約 1個多月、為臨時工、每週薪水約1萬元以內等情。 ⑸由上可知,甲○○於事發前僅有短暫1個月受雇於被告,而甲 ○○於受雇被告前,為從事電焊工作,但從未接觸相關危險 化學物質,並未有任何關於危險化學物質之知識及經驗。 是甲○○雖有焊切工作經驗,要與本件職災發生之危險作業 有所不同。是被告僅以甲○○傳訊稱『完成公共工程』文字, 即自行單方率然斷論甲○○有本件職災事故作業之專業經驗 云云,實屬無據。
⑹再者,依鈞院附卷之『動火作業案例手冊(指導單位: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編撰單位:TOSHMS中區促會)』內容 可知,本件甲○○時事發時所為之工作係屬『動火作業』, 而動火作業為保護作業人員之相關規範如職業安全衛生法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觀之,均係規範『雇主』之應遵 守內容義務(請參該手冊第6頁,即 鈞院卷第121頁), 對於動火作業所生之災害防止對策,亦屬事業單位或雇主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請參該手冊第15-16頁,即 鈞院卷第 130-131頁)。在參以該手冊之案例亦可知,有如同本件 職災事故屬以電漿切割機切割作業發生災害之案例,該案 例係為電漿切割機切割回收油桶時,明火及火花引燃容器 內殘餘之危險物蒸氣而造成爆炸,勞工遭彈出之油桶蓋衝 擊受傷(請參該手冊第20頁,及 鈞院卷第135頁),則該 案例預防對策明載:『從事儲槽容器或廢棄空桶進行熔斷 切割作業,雇主未落實現場動火作業管制及未實施清除桶 內殘存危險物質,通風換氣或清洗,以致發生容器內可燃 性之蒸氣,遭火源引起爆炸』等語,可知關於本件職災發 生原因,應可歸責於雇主即被告,要與勞工即甲○○無涉。 換言之,若被告確實有盡其清除桶內殘餘之香蕉水義務, 則自當無本件事故之發生。
⑺是被告既未有提供任何安全教育訓練、安全維護等設置, 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甲○○在無任何事 前教育訓練及安全防範下,甲○○於收到被告交付鐵桶,並 指示進行切割作業時,甲○○見到鐵桶之裝卸口已打開、且
鐵桶有經過清洗下,甲○○自當信賴被告已確實清洗、鐵桶 應無殘留香蕉水、而屬安全無虞下,自當遵從雇主即被告 指示下進行切割作業。準此以觀,甲○○本無注意義務,當 無義務違反之可能,且甲○○係信賴被告、依被告指示進行 切割行為,何來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謂甲○○ 有可歸責云云。
⑻再查,被告雖辯稱甲○○有於案發當日上班飲酒,並提出甲○ ○當日照片為證云云。惟查,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照片, 僅得看見甲○○腋下夾有一『罐狀物品』,實難以清楚辨別是 否為酒類飲品。又查,縱該『罐狀物品』為酒類飲品,亦無 證據證明是否為甲○○於事故發前所飲用,且甲○○若有飲用 ,該飲用酒類行為有無影響甲○○事理判斷能力等情。準此 以觀,本件無證據可證明甲○○有飲酒之事實、或有飲酒之 後影響該工作行為能力,致使本件事故發生、或有過大損 害發生之餘。是被告單方空指甲○○有上班飲酒、造成判斷 事理能力降低,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云云,純屬單方臆測, 自無可遽信。
⑼綜上,被告無任何證據證明甲○○有任何對於香蕉水之化學 危險因素之知識與經驗,率然認斷甲○○應有所知悉之義務 ,逕認甲○○與有過失,而逕認其僅負3成過失責任云云, 顯有違反事實及證據,當無可採。是甲○○對本件職災發生 之原因及損害擴大,並無任何過失,被告應負本件全部賠 償責任。
(十一)綜上所述,對於原告3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經被告抗 辯扣除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下分述:
⑴被告於本件訴訟得抵扣之項目及金額: 1.依職災補償計算之已給付關於甲○○死亡後喪葬費用補償 為20萬3,850元。而因甲○○之喪葬費用為原告丁○○所支 出,被告僅得自原告丁○○所請求之金額中主張扣除。 2.依職災補償計算之已給付關於甲○○死亡補償1,630,800 元,被告得抗辯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543,600元( 計算式:1,630,800÷3=543,600)為扣除。 3.已給付之甲○○之住院休養期間工資補償共12,000元,被 告得抗辯平均原告每人受領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1 2,000÷3=4,000)為扣除。
⑵被告應給付金額:
1.原告戊○○2,808,629元:扶養費1,856,229元+精神賠償1 ,500,000元-已給付死亡補償每人543,600元-已給付之 工資補償每人4,000=2,808,629元。 2.原告丁○○1,056,550元:喪葬費308,000元+精神賠償1,5
00,000元-已給付之喪葬補償203,850元-已給付死亡補 償每人543,600元-已給付之工資補償每人4,000元=1,05 6,550元。
3.原告丙○○:952,400元:精神賠償1,500,000元-已給付 死亡補償每人543,600元-已給付之工資補償每人4,000 元=952,4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析述如后:
⑴戊○○部分:
1.扶養費損失1,856,229元(本件因甲○○之子女丁○○、丙○○ 均已成年,故無請求扶養之權利):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自明。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 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實 務見解可知,戊○○應於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而無自行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時,始有請求甲○○ 扶養之權利。惟,戊○○迄未積極舉證證明伊於本件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推算至65歲時已無自行謀生 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泛稱其名 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收入,逕行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云云,顯屬無稽。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查本件被告經營之建昇實業社,資 本額僅為30,000元之小型獨資商號(被證1),且被告尚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97年出生,現仍處於就 學階段;被告配偶(被證2)為越南籍,現為家管,並無 其他工作收入,被告家庭所有生活開銷、小孩學雜費等, 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負擔,家中經濟甚為拮据。反觀,原 告戊○○、丁○○、丙○○均為成年之人,且均有自主工作、賺 取薪資報酬及獨力生活之能力,則衡酌兩造身分及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每人1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云云,實屬過高,將導致被告原已陷入困窘之經濟 狀況,更為雪上加霜,顯非法理之平。
⑵丁○○部分:
1.喪葬費用30萬8000元,被告並無意見。 2.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丁○○業已成年,且有獨立維持生活 能力,雖因甲○○意外身亡而有精神痛苦,然非幼年失怙, 其主張慰撫金150萬元,顯然過高,且已超出被告經濟狀 況得以負擔之範圍。
⑶丙○○部分:丙○○業已成年,且有獨立維持生活能力,雖因 甲○○意外身亡而有精神痛苦,然非幼年失怙,其主張慰撫 金150萬元,顯然過高,且已超出被告經濟狀況得以負擔 之範圍。
(二)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 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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