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50號
CHDV,111,輔宣,50,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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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洪寶惠


相 對 人 張芳菘




關 係 人 廖勝吉 住○○市○○區○○路000號五樓之2 上列聲
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芳菘(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洪寶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芳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4年2 月1日起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 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醫師陳佩琳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出姓名、於 入住草屯療養院前與何人居住、學歷及過往職業,有該院訊 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另經鑑定人陳佩琳醫師診斷相對人之 精神狀況後,認「張員的診斷為1.思覺失調症。2.安非他命 使用疾患,在控制的環境下。張員的整體功能退化,財務管 理能力欠佳,雖可在監督下進行小額消費,在大筆消費上容 易出現過度輕率、無法衡量自身經濟能力、無法深入思考消 費行為後果的情形。整體而言,張員因疾病導致認知功能、 執行功能缺損,難以進行財務管理,在醫療、財務、生活應 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輔助,以維護其權益。詢問張員對於監 護或輔助宣告的意見,張員表示平時都是母親管理財產,可 接受由母親擔任自己的輔助人。」、「四、結論:鑑定期間 ,張員的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與現實感尚可回應鑑定問 題。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 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 th Edition)診斷準則,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1.思覺失調 症。2.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在控制的環境下。張員的整體功 能退化,財務管理能力欠佳,雖可在監督下進行小額消費, 在大筆消費上容易出現過度輕率、無法衡量自身經濟能力、 無法深入思考消費行為後果的情形。整體而言,張員因疾病 導致認知功能、執行功能缺損,難以進行財務管理,在醫療 、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需由他人輔助,以維護其權益。 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張員因上述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該療養院民事鑑定 報告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受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 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失覺失調症,致其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合於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本人、相對人之兄張浚 欣、姨丈廖勝吉、姨洪寶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61歲,彼此關係密切,且



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 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 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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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