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鄭智鴻
鄭燈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鄭墩沛
訴訟代理人 魏鸝寬
被 告 鄭松森(即鄭澄波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月(同上)
鄭錦地(同上)
鄭進田
鄭銀湖
鄭銀淵
鄭中和
鄭進元
鄭金柱
鄭嘉隆
鄭協順
鄭宏致
鄭建成
鄭植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設置電、水、天然氣、排水、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排水溝。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299之1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A、B、C地,合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有 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 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訴請確認 通行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燈燦所有302之1地號土地、原告鄭智鴻所 有302之3、302之1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係分割自3 02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299、302地號土 地先前分割時,共有人協議A地、C地分割後作為各共有人通 行及設置管線、排水溝使用(下稱分割協議)。又被告國產 署管理296地號土地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原告土地北側為 溝渠,東西兩側則為私人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南側南 軒路道路,應屬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而原告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為供將來建築、通行便利,應留設寬度6公尺 道路較為合理。此外,為符合通行及民生所需,併請求在系 爭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排水、電信或 其他必要管線、排水溝。爰依分割協議、民法第787條、第7 86條、第788條、第7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墩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 狀及到場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A地、C地於分割時係作為 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使用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設置管線 已逾通行使用範圍,損害共有人權益。原告如有設置管線 需求,應選擇侵害最小方式並支付償金,且日後如有情事 變更,原告即應變更管線設置位置。又系爭土地應供全體 共有人通行,始為公平等語。
(二)被告鄭中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述略以:對原告主張A地、C地分割時係作為共有人通行及 設置管線使用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鄭協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 狀略以:對本件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國產署略以:對296地號土地現為巷道無意見,惟原 告仍應舉證其所主張通行方法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法。如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答辯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 ,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6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依 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規定取得通行權外,當事人亦得以 契約約定通行。此通行契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不以具備民 法第787條所定要件為必要,亦非要式行為,祇須當事人意 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規定參照)。四、經查,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A地、C地為原告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被告共有;296地號土地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 ;原告土地與A地均係分割自302地號土地;原告土地未與公 路相鄰,須經由鄰地始能通行至公路;A、B、C地鋪設部分 混凝土、部分瀝青混凝土路面,現均為巷道(南軒路110巷 ),供南軒路110巷2號、5之1號、5之3號、11號等房屋對外 通行,無地上建物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203頁),復經本 院勘驗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 )附卷,及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製作附圖即111年10 月18日和土測字第15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73頁),而到場之被告鄭墩沛、 鄭中和、國產署對此均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為真實。
五、次查,分割前302、299地號土地北側無道路經過,而東側道 南路及西側大佃路均距離較遠,僅南側南軒路距離最近乙情 ,有前述勘驗筆錄所附Google衛星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63頁),而被告國產署不爭執296地號土地現況為巷道( 見本院卷第158頁),可知分割前302、299地號土地均係藉 由南側南軒路通行。而302、299地號土地分割後,係將A地 、C地置中,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其他部分則分歸各共 有人單獨取得,以此分割方式,已足推知共有人係有意將A 地、C地於分割後作為對外通行私設道路、設置管線及排水 溝使用。此由被告鄭墩沛、鄭中和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對原 告主張A地、C地分割時是要作為各共有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使 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亦足證明。從而,原 告主張其得依分割協議通行A地、C地,並開設道路、設置管 線及排水溝,即屬有據。另被告鄭墩沛雖以前詞置辯,惟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其主張應支付償金及 日後如有情事變更應變更設置位置等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其亦未於本件為訴訟上請求,自非本院在本件訴訟所得 審究,併敘於茲。
六、復查,原告對於A地、C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距離原告土地最近道路為南軒路,296地號土地現 況則為道路等情,亦均如前述。準此,原告土地祇須經由B 地,即可在最短距離內通行至南軒路,是原告請求通行B地 ,應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B地並開 設道路,亦屬有據。又衡諸一般電力、自來水、天然氣、電 信或其他必要管線及排水溝,均沿道路安設,是設置管線及 排水溝部分,自亦以經由系爭土地接引南軒路最為便捷。此 觀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欣彰營字第111000 2794號、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1年9月 28日台水十一業字第1110010888號函覆圖說顯示天然氣、自 來水管線均沿南軒路鋪設乙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 項、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B地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亦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協議、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8
8條、第77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電、水、 天然氣、排水、電信或其他必要管線、排水溝,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採有償主義,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於訴訟因調解或 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 第1項規定肯認當事人得自行約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及範 圍,可見訴訟費用負擔屬當事人程序上得處分事項。於訴訟 因判決而終結情形,原則上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 條、第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方法及範圍,惟倘兩造就 此已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且該合意內容未違背公共利益者, 本於同一程序處分權法理,應認法院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規定,依此合意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被告國產 署辯稱被告答辯係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等語,原告則表示同意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78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係針對無益訴訟行為所生費 用負擔之規定,與本件情形尚非相同,應無適用該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餘地。惟被告國產署請求命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既經原告同意,而此係對其他被告有利,可推知其他被 告應無反對之理,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地政機關規 費)均已由原告預納,如由原告負擔亦不生追徵問題,復無 違背公共利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土地範圍 (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 被告 1 299之1、302之12地號土地 (即C地、A地) 鄭墩沛、鄭松森、鄭明月、鄭錦地、鄭進田、鄭銀湖、鄭銀淵、鄭中和、鄭進元、鄭金柱、鄭嘉隆、鄭協順、鄭宏致、鄭建成、鄭植耀 2 29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即B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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